(2015)二中民终字第067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牛哓立等与刁景红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祖荫,陈婉,牛晓立,刁景红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67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祖荫,男,1958年1月24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兼陈祖荫的委托代理人陈婉,女,1983年10月8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牛晓立,男,1975年8月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刁景红,女,1973年4月18日出生。上诉人陈祖萌、陈婉、牛晓立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02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2月,刁景红诉至原审法院称:我系北京市丰台区×××1505号业主,我全家在此居住。陈祖萌、陈婉、牛晓立系北京市丰台区×××1601号业主。2010年,陈祖萌、陈婉、牛晓立在位于我房屋上方的楼顶位置搭建违章建筑,面积约为100平方米。该违章建筑破坏了原楼顶的防水层,造成我房屋经常漏水,同时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给我生活造成极大困扰。为此,我及小区物业公司(豪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三分公司)多次与陈祖萌、陈婉、牛晓立协商未果。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陈祖萌、陈婉、牛晓立立即拆除搭建于我屋顶的违章建筑,恢复原状。陈祖荫、陈婉、牛晓立辩称:一、刁景红称我方在其位于丰台区×××1505号房屋上方楼顶搭建的建筑破坏了原楼顶的防水层,造成其房屋经常漏水,与事实不符。首先,我方搭建的建筑并未破坏楼顶原防水层,且在原防水层的基础上重新铺设了专业的防水层,做到了对楼面的防水保护。自2010年以来,北京城先后经历多场大雨,2010年9月17日北京城普降中雨,2011年6月23日北京遭受强降雨侵袭,2012年“7.21大水”记忆犹新,2013年6月8日北京暴雨黄色预警,8月11日大雨再次袭京,2014年9月1日北京遭遇暴雨级强降雨。在这期间,我方仅在2012年8月前后接过一次物业公司电话了解情况,且物业公司在现场查验了我方对楼顶做的防水措施后,便未再主动联系过我方。其次,刁景红提交的照片仅能证明其房屋曾因漏水导致墙面起皮,无法证明是我方搭建建筑后发生的渗水,也没有直接证据指向是因我方搭建的建筑造成的,因此提请法院不予采信。二、刁景红提到的重大安全隐患问题,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应由刁景红提供直接证据证明我方搭建的建筑确实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反之,我方在照片证据中所提供的设计图,系专业机构出具并建设,可证明我方所搭建的建筑不存在安全隐患。三、我方不认可刁景红所称搭建的建筑属于违章建筑。我方在购买房产时,开发商明确表示购买该户型后,业主可使用私享平台搭建建筑,并向我方列举了其他业主已搭建的屋顶建筑作为佐证,致使我方以超过市场合理价格的高房价购买了现住房。且在我方购房后的四年间,小区先后至少有四五户业主在屋顶建起了同样的建筑,即表示建房行为是经开发商和物业公司认可并同意的,因此不能认定为违章建筑。综上,���景红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业主对于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及共同管理的权利,对于违章搭建等侵害到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陈祖荫、陈婉、牛晓立未经相关部门的行政审批及其他业主的同意,擅自在其房屋北侧露台自建房屋,占用了楼顶的共有部分,侵害到其他业主的权利,并可能对楼顶防水、防雷及承重构成危害。刁景红在陈祖荫、陈婉、牛晓立自建房的下方,系与陈祖荫、陈婉、牛晓立行为联系最为紧密的利害关系人,因此,陈祖荫、陈婉、牛晓立的行为已经侵害到刁景红的合法权益,刁景红据此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自身权利。刁景红要求陈祖荫、陈婉、牛晓立拆除自建房将露台恢复原状,于法有据,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判决:陈祖荫、陈婉、牛晓立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其在北京市丰台区×××1601号房屋北侧所建的自建房予以拆除,恢复露台原状。判决后,陈祖荫、陈婉、牛晓立不服,上诉至本院,主张:本案所涉及区域属于我方专有部分,而非共有部分;我方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自建房并未破坏楼顶原防水层,不存在安全隐患,故要求撤销原判,驳回刁景红的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刁景红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刁景红系北京市丰台区×××1505号房屋所有权人。陈祖荫、陈婉、牛晓立系北京市丰台区×××1601号房屋所有权人。陈祖荫、陈婉、牛晓立未经相关部门的审批,在其北京市丰台区×××1601号房屋北侧的露台,自建了长约12.56米、宽约4.55米的房屋,分为大客厅一间、卧室一间。该自建房下系刁景红的北京市丰台区×××1505号房屋。原审庭审中,刁景红称陈祖荫、陈婉、牛晓立的自建房破坏了防水层,造成其房屋漏水,且该自建房存在重大安全隐患。陈祖荫、陈婉、牛晓立对此不予认可,称刁景红未提供充分翔实的证据佐证,并提交了现场照片、自建房设计图照片,以证明自建房未破坏原有防水层,房屋设计及建筑均由专业机构完成,可以保证房屋的结构安全,小区内还有其他类似建筑。刁景红对陈祖荫、陈婉、牛晓立所述不予认可,称当初购房时选择顶层就是为了安静,陈祖荫、陈婉、牛晓立没有楼顶的使用权,其房屋漏水,物业因为楼顶加盖了涉诉自建房不予维修。原审法院到诉争房屋现场进行了勘验,双方对勘验照片及笔录均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产权共有协议、查档证明、房地平面图、房屋登记表、勘验笔录、勘验照片、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陈祖荫、陈婉、牛晓立未经相关行政部门的审批,在其房屋北侧露台修建了涉诉自建房,对位于该自建房下方刁景红之房屋的屋顶维修造成了妨害,且该自建房破坏了其所在大楼的整体设计,对楼顶防水、防雷及承重等构成了潜在危害。刁景红作为相邻权利人,要求陈祖荫、陈婉、牛晓立拆除自建房将露台恢复原状,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陈祖荫、陈婉、牛晓立主张其房屋北侧露台属于其专有部分,而非全体业主共有,但从房地平面图可以明显看出北侧露台并不在陈祖荫、陈婉、牛晓立所有的房屋范围之内,故本院对陈祖荫、陈婉、牛晓立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根据陈祖荫、陈婉、牛晓立提交的现场照片、自建房设计图照片,亦不能排除涉诉自建房的危害性,故本院对陈祖���、陈婉、牛晓立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陈祖荫、陈婉、牛晓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陈祖荫、陈婉、牛晓立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雪代理审判员 冷济光代理审判员 廖 慧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董 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