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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祁民初字第8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熊伟与被告黄喜宝、李双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伟,黄喜宝,李双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民初字第867号原告熊伟,男,1975年2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代理)陈祥文,北京市观韬(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喜宝,男,195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双贵,男,195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代理)李国清,湖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永,湖南博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熊伟诉被告黄喜宝、李双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漆文化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欧阳光和人民陪审员李群箭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熊伟的委托代理人陈祥文、被告黄喜宝、李双贵及委托代理人李国清、蒋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伟诉称,2009年12月初,被告李双贵和黄喜宝因经营矿石冶炼公司需要资金向其提出借款400000元,借期为5年,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每半年付一次。原告熊伟于2009年12月28日通过银行转帐汇款400000元至被告黄喜宝帐户。借款到期后,原告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果,故诉请判令被告黄喜宝、李双贵归还原告熊伟借款40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09年12月29日至起诉之日计付利息10000元。原告熊伟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拟证明原告熊伟通过工商银行广州景泰直街支行汇款400000元给黄喜宝的事实。2、原告熊伟的《军官证》,拟证明原告熊伟即为汇款人。被告黄喜宝答辩称,原告熊伟的汇款到被告黄喜宝帐户上的400000元是股金款,不是借款,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黄喜宝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3、《付款凭证》和《收据》,拟证明被告黄喜宝等人开办的永州市冷水滩威华冶炼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威华公司)原股东张可平2010年1月9日退股400000元,被告李双贵承受该股份,交纳400000元股金款的事实。4、领条两张,拟证明李双贵20**年1月23日和2012年2月4日股东分红款各8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双贵答辩称,原告熊伟起诉的借款事实没有根据,汇款400000元到黄喜宝帐户是实,但该款是投资款而非借款,请求驳回熊伟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双贵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5、原告熊伟与李玲离婚纠纷案的《民事起诉状》和《传票》复印件,拟证明2015年1月23日熊伟向广州白云区法院起诉与李玲离婚,在诉状中确认原告熊伟的400000元是用于参股投资。6、《结婚登记记录证明》和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熊伟与李玲现系夫妻关系。7、《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二份,拟证明2011年11月19日黄喜宝汇款40000元给熊伟,进而证明原告诉请的400000元是投资款并取得了红利。8、《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查询单》一份,拟证明黄喜宝于2012年2月2日支付了红利35000元给熊伟,进而证明原告诉请的400000元是投资款而非借款。9、证人刘建奇、桂四红的证言,拟证明李双贵在威华公司,投资400000元的事实,桂四红还证明李双贵的投资款是从广东汇来的。10、证人李玲的证言,证明熊伟汇的400000元是投资款,是熊伟委托其父李双贵投资并管理的。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熊伟提供的1、2号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于被告黄喜宝提供的3、4号证据,原告方认为,超过举证期限,真实性无法确定,且与本案无关;被告李双贵的代理人认为,《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其它无异议;对于被告李双贵提供的5至10号证据,原告方认为超过了举证期限,对5、6、7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7号证据并不能证实汇款就是股金的分红款,反而证明了是黄喜宝支付了借款利息;8号证据无交易人信息,与本案无关;9号证据中二证人的股东身份有待确定,且二人并不能证明李双贵在威华公司400000元股金就是熊伟投资的;10号证据因证人李玲系被告李双贵女儿,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真实性不能确定。被告黄喜宝对5至10号证据无异议。根据证据规则和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熊伟提供的1、2号证据真实、合法,予以采信;被告黄喜宝提供的3、4号证据中的《付款凭证》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收据》和李双贵的领条两张,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被告李双贵提供的5、6、7号证据真实、合法,予以采信;8号证据因无交易双方的名称,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9、10号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与5号证据和被告黄喜宝、李双贵的陈述相吻合,客观真实,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熊伟经与被告李双贵等人商量投资事宜,于2009年12月28日通过银行转帐汇款400000元至被告黄喜宝帐户上,汇款时注明“投资”性质。2010年1月1日被告黄喜宝将该款作为李双贵股金款转入威华公司。2011年1月23日和2012年2月4日被告李双贵从威华公司领取股金分红款各80000元,其中40000元由被告黄喜宝于2010年1月19日通过银行汇给了原告熊伟。本院认为,原告熊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黄喜宝、李双贵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且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充分说明了原告的400000元是用于投资,故原告熊伟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熊伟的代理人在辩论中以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投资协议为由,否认投资400000元的事实,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熊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原告熊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漆文化审 判 员  欧阳光人民陪审员  李群箭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桂冠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