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海商初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常熟市华林纺织有限公司与邵维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熟市华林纺织有限公司,邵维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海商初字第00031号原告常熟市华林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海虞镇香桥村。法定代表人温学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晓锋,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维新。原告常熟市华林纺织有限公司诉被告邵维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志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常熟市华林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晓锋,被告邵维新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市华林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晓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维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熟市华林纺织有限公司诉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90607.5元并支付自2013年2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基数为90607.5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邵维新辩称:原告起诉的货款是殷建红所欠,与自己无关,其不应支付。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0年,原告常熟市华林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邵维新发生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种规格的纱,且由原告把纱送至被告指定的加工点。被告购货后先后共计付款2465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认为双方发生业务总计为337107.5元并提交了送货单52份(分别由丁雪明、陈琪宏、任广守、高全意、马明生、邵、龚卫清、钱爱芬、张新华、陆、张继东、邓建国、谭建国等人签收),被告则当庭表示只认可张新华、邓建国、赵翠英三人签收的送货单共9张,金额合计21887元。另查明:2013年2月5日,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时发生争执,常熟市公安局周行派出所处警。在处理过程中,邵维新将殷建红叫去,邵维新在派出所表示,双方有争议的这些纱实际上是殷建红买的,与其无关。当日,殷建红和邵维新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上半部分载明:“今欠温学红毛纱款柒万圆整(70000元),由于今殷建红无能力归还必须至2014年1月20日一次性归还。立据人:殷建红2013年2月5日”。邵维新则在该欠条下半部分备注:“上述欠款系邵维新代殷建红在华林纺织所欠的毛纱款,上述欠款与邵维新无关,协助华林纺织追讨”。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不清楚邵维新与殷建红的关系,是催讨过程中被告才披露殷建红这个人;被告表示其与殷建红仅是朋友关系,不是合伙关系或者委托关系,246500元货款均是自己向原告支付,与殷建红无关,且原告与被告除本案业务之外并无其他业务往来。上述事实有送货单、欠条、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认可本案双方之间的业务,其已支付原告246500元货款,且被告亦认可原告提交的部分送货单,故原告常熟市华林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邵维新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认为双方之间发生的货款总额是337107.5元并主张被告结欠原告90607.5元货款,但原告并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发生的货款总额是337107.5元。在原告催讨过程中,被告和殷建红共同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7万元的欠条一份,虽然被告在欠条上载明欠款与其无关,欠款系其代殷建红所欠原告的毛纱款,但通过送货单及被告的付款能确定原告确实与被告发生买卖关系,且根据欠条所载,被告结欠货款应为7万元。另外,被告虽然否认其与殷建红存有委托关系,但其在欠条上又载明系其代殷建红结欠原告的毛纱款,本院认为,被告与殷建红的关系,本案难以查明,但即使双方之间有委托关系,鉴于被告在原告催讨货款后才向原告披露委托人,原告可以选择委托人或者受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另外,被告仅仅认可21887元的送货单,但却给付了原告246500元货款,明显于理不合,且被告未能说明原因。故被告拒绝支付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应向原告给付货款7万元。原告还主张支付自2013年2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原告虽然于2013年2月5日向被告催讨货款,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对所欠货款进行结算以及被告对结欠货款的具体履行期限,故本院确定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邵维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诉讼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维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熟市华林纺织有限公司货款7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7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帐号:10×××79,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二、驳回原告常熟市华林纺织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16元,由原告常熟市华林纺织有限公司负担635元,由被告邵维新负担1481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481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章保龙代理审判员 苏志鑫人民陪审员 朱良保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陆大川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