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安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曾某某与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曲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安民初字第158号原告:曾某某,女,汉族,1975年7月25日生,户籍地吉林省大安市,现住吉林省白城市。被告:曲某某,男,汉族,1972年12月21日生,现住吉林省大安市。原告曾某某诉被告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化龙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曲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某某起诉称:我与曲某某于1995年登记结婚,因感情不和曾于2012年提起离婚诉讼,因曲某某未到庭而未离成,现在我与曲某某的情形已经具备感情破裂的法律情形,故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准予我与曲某某离婚。曲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1995年8月15日曾某某与曲某某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6年5月26日生育一女曲佳玉现已成年,自2012年10月至今曾某某与曲某某一直分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白城市洮北区东风乡长发村民委员会介绍信、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东风派出所介绍信、曲佳玉的证人证言等。本院认为:婚姻应该以感情为基础,曾某某与曲某某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超过两年,确无和好可能,应属于夫妻感情破裂,曾某某要求与曲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曾某某与被告曲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150.00元,由被告曲某某负担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化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鑫程速录员 梁 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