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法民初字第02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法民初字第02016号原告刘某某,女,197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代理人徐进,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某某,男,197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原告。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凡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在云阳县桑坪镇民政办公室登记结婚,婚后于1997年4月12日生育长女谢某甲,1999年11月20日生育次女谢某乙,2004年2月11日生育长子谢某丙。原、被告从结婚后就因性格不和感情一直不好,特别是为了家庭财产的管理方面双方意见完全不统一,经常发生吵架甚至打架。被告对原告也毫不关心,原告患病时,被告都不拿钱为原告治病,以至于原告对被告完全失望。原告刘某某认为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谢某丙由被告抚养,女儿谢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谢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于庭前向本院寄送了书面答辩状,其答辩称:由于原告对家庭不管不问,不负责任,多次离家出走,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但有共同债务。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生育了三个子女,分别为长女谢某甲、次女谢某乙以及长子谢某丙。被告认为,现长女谢某甲已独立生活,不需要抚养费,小孩谢某乙和谢某丙应由被告抚养,原告须承担48000.00元抚养费,应分别于2015年12月底付18000.00元、2016年12月底付20000.00元、2017年12月底付10000.00元。如果小孩谢某乙和谢某丙在日常中有超过2000.00元的大额开支,应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一半。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谢某某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次年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于1997年4月12日生育长女谢某甲,现已独立生活;1999年11月20日生育二女谢某乙,2004年2月11日生育长子谢某丙,均随被告谢某某在广东省念书。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书面答辩意见、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登记证明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界限。本案中原告刘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谢某某明确表示同意离婚,表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子女均有抚养的义务,被告谢某某在答辩意见中明确了子女的抚养事宜,原告刘某某也当庭表示认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某某认为有夫妻共同债务,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二、小孩谢某乙、谢某丙由被告谢某某抚养,原告刘某某支付抚养费48000.00元,此款应分别于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12000.00元、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20000.00元、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10000.00元。三、小孩谢某乙、谢某丙在独立生活前,单笔日常开支满2000.00元时,应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一半的费用。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本判决以本院出具的证明书作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依据。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凡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邓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