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台初字第02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原告肖海燕与被告姜国兴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海燕,姜国兴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台初字第02578号原告肖海燕,女,1971年11月1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北票市大三家乡。被告姜国兴,男,196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大三家乡。原告肖海燕与被告姜国兴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玉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海燕、被告姜国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海燕诉称,我与被告1992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婚生女孩姜珊,现年13岁。夫妻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夫妻关系难以维持,现已分居10个月之久,感情破裂,要求离婚;婚生女孩归我抚养,被告依法给付抚养费;婚后共同财产平房四间及院落,摩托车一台平分;诉讼费由我承担。被告姜国兴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还有夫妻感情,没有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我们的女儿姜珊正是上学的年龄,不能因为我与原告的婚姻问题影响孩子,所以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们应该一起照顾孩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10月13日依法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育有一女孩姜珊(2002年3月2日出生)。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认证、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育有一女,只是因为生活琐事发生口角,若双方能互谅互让,具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肖海燕与被告姜国兴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肖海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玉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宝 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