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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扶民初字第9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朱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子、陈某戌与万某甲、郑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子,陈某戌,万某甲,郑某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扶民初字第905号原告朱某甲,女,住扶沟县练寺镇。原告陈某乙,男,住扶沟县练寺镇。原告陈某丙,男,住扶沟县练寺镇。原告陈某丁,女,住扶沟县练寺镇。原告陈某戊,女,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原告陈某子,女,住乌鲁木齐县。原告陈某戌,女,住禹州市。被告万某甲,男,住扶沟县城郊乡。被告郑某乙,男,住扶沟县城郊乡。本院在审理原告朱某甲、陈某某、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子、陈某戌诉被告万某甲、郑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方以与被告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为由,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方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朱某甲等人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理由正���,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某甲、陈某某、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子、陈某戌撤回对被告万某甲、郑某乙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200元,由原告朱某甲、陈某某、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子、陈某戌承担。审判长  孙彦海审判员  卢清泉陪审员  苏会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于纯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