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89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北京市怀柔区桥梓镇平义分村经济合作社与晏长海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市怀柔区桥梓镇平义分村经济合作社,晏长海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89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怀柔区桥梓镇平义分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桥梓镇平义分村。法定代表人王如良,社长。委托代理人郭建立,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晏长海,男,1952年4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婧,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市怀柔区桥梓镇平义分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平义分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晏长海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5)怀民(商)初字第019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印龙担任审判长,法官潘蓉、法官张慧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义分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王如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建立,晏长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晏长海在一审中起诉称:1998年2月9日,晏长海与平义分合作社签订《果园承包合同书》,平义分合作社将长海树园果园发包给晏长海管理承包,承包期限10年,自1998年1月22日至2007年12月31日;合同还约定果园内补栽树时品种数量要报大队批示,同意后方可栽培,合同到期后,经大队同意的,节活果树每株补10元,结果每株补20元的劳务费。另外,案外人王希新、王希石、李付荣也分别将其与平义分合作社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委托给晏长海全权经营,双方约定合同到期后相应的补偿及其他各项补偿均由晏长海获得。上述3个案外人的承包合同对于补栽树的补偿标准和晏长海承包合同的约定一致。晏长海承包上述果园后嫁接大枣树9800棵,2007年经过村镇两级验收。合同到期后,平义分合作社将上述果园收回,但未按照约定对晏长海进行补偿。故起诉请求判令平义分合作社给付晏长海经济补偿款196000元(9800棵×20元/棵)并支付利息(自2007年12月3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平义分合作社在一审中答辩称:首先,自2008年4月平义分合作社收回果园后晏长海未向平义分合作社主张过权利,现晏长海向平义分合作社主张赔偿,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晏长海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律保护。其次,晏长海所述嫁接大枣9800棵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合同到期后,晏长海未按通知要求拆除地上建筑物,晏长海自身存在违约行为。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晏长海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8年2月9日,晏长海与平义分合作社签订《果园承包合同书》,平义分合作社将长海树园果园发包给晏长海管理承包,承包期限10年,自1998年1月22日至2007年12月31日;合同还约定果园内补栽树时品种数量要报大队批示,同意后方可栽培,合同到期后,经大队同意的,节活果树每株补10元,结果每株补20元的劳务费。另外,案外人王希新、王希石、李付荣也分别将其与平义分合作社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委托给晏长海全权经营,双方约定合同到期后相应的补偿及其他各项补偿均由晏长海获得。上述3个案外人的承包合同对于补栽树的补偿标准和晏长海承包合同的约定一致。晏长海承包上述果园后嫁接大枣树9800棵,2006年经过桥梓镇政府验收,按照每棵0.3元的标准对晏长海进行了奖励。合同到期后,平义分合作社于2008年4月将上述果园收回,但未按照合同约定对晏长海进行补偿,故晏长海诉至法院要求平义分合作社进行补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平义分合作社对晏长海提交的《桥梓镇2006年嫁接大枣验收情况表》提出异议,认为验收情况表记载的地点为六狼山脚下,不能证明是在晏长海承包范围内,此外晏长海原承包果园内也没有晏长海所说的9800棵大枣树。对此,晏长海表示其承包地块就位于六狼山脚下,而且按照政策如果不是在自己承包地内栽树,镇政府也不可能给予奖励;平义分合作社收回果园后,现在已改建了陵园,还有他人强占挖了以前的树,栽种了别的树,因此责任在平义分合作社。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晏长海与平义分合作社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国家和各级地方政府鼓励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增加对土地的投入,提高土地生产能力,提升土地产出率和农业生产能力。晏长海嫁接、种植果树的行为,确系对提高果园生产能力进行了投入。因此,在合同终止后,平义分合作社应当对晏长海嫁接、种植的果树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补偿。根据《桥梓镇2006年嫁接大枣验收情况表》,晏长海在承包地内确实嫁接了大枣树9800棵,但验收情况表未注明枣树是否结果。对此,该院酌情确定按照50%的果树结果考虑,结果的大枣树每棵补偿20元,其余大枣树按成活每棵10元的标准补偿。据此计算,平义分合作社应给付晏长海补偿款147000元。晏长海要求平义分合作社自2007年12月31日支付利息,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平义分合作社认为晏长海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晏长海一直在主张自己的权利,故该院对平义分合作社此答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市怀柔区桥梓镇平义分村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晏长海补偿款十四万七千元;二、驳回晏长海其他诉讼请求。平义分合作社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晏长海虽于2012年12月31日向怀柔区人民法院起诉,但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晏长海在2012年12月的诉讼中以及本案中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一直向平义分合作社主张相应权利,一审法院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认定晏长海一直主张自己的权利以及晏长海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认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2.四份《果园承包合同书》中均约定,如补栽树木时,品种、数量要报大队批示、同意后方可栽培,而晏长海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大队已同意补栽,且晏长海是嫁接树木,不属于补栽情况,况且合同中并未约定枣树,故晏长海无权要求补偿。3.原晏长海承包及流转取得的土地范围内已经没有晏长海所述的枣树,其提交的核实树木的数量是2006年清点,不予认可,且晏长海于2006年已经取得镇政府的补偿,故无权主张补偿。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晏长海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晏长海承担。平义分合作社就其上诉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晏长海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平义分合作社的上诉答辩称: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2012年12月31日晏长海向一审法院起诉时,诉讼时效已经中断,且平义分合作社当时已经应诉,双方基于庭外和解的考虑才撤诉,故本案诉讼时效在2012年12月31日已经中断。《桥梓镇2006年嫁接大枣验收情况表》足以证明大队对晏长海补栽是知情且同意的,该表虽名为2006年验收情况表,但落款盖章处是2007年,且2013年对树木数量再次确认,故对9800棵树木的数量应予认可。平义分合作社未提供证据证明2006年桥梓镇政府给晏长海的款项为补偿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晏长海就其答辩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果园承包合同书》四份、《桥梓镇2006年嫁接大枣验收情况表》、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晏长海、李付荣、王希石、王希新分别与平义分合作社签订的第68号、第69号、第70号、第71号《果园承包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晏长海与李付荣、王希石、王希新分别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晏长海依据《协议书》向平义分合作社主张第68号、第69号、第70号、第71号《果园承包合同书》项下的权利,平义分合作社对此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果园承包合同书》终止时,双方未对果园内的树木进行清点,但根据平义分合作社在(2009)怀民初字第02079号案件中将《桥梓镇2006年嫁接大枣验收情况表》作为证据的事实,表明该情况表载明的内容是真实的,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合同终止时果园内树木数量发生变化的情况下,《桥梓镇2006年嫁接大枣验收情况表》载明的果树树木可以作为本案认定嫁接枣树树木的依据。关于晏长海嫁接的9800棵果树是否补偿的问题,平义分合作社称涉案枣树已经通过奖励的方式进行补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平义分合作社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在没有证据证明桥梓镇政府的奖励是补偿的情况下,平义分合作社有关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认为,晏长海的主张应予支持。根据平义分合作社与晏长海当庭自述,平义分合作社在(2013)怀民初字第1143号案件审理期间同意进行庭外和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尽管晏长海在起诉该案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平义分合作社曾作出同意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故本案中平义分合作社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不能成立,本院对平义分合作社有关本案已经经过诉讼时效期间并请求驳回晏长海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2757元,由晏长海负担1137元(已交纳),由北京市怀柔区桥梓镇平义分村经济合作社负担16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240元,由北京市怀柔区桥梓镇平义分村经济合作社负担(已交纳)。审 判 长 张 印 龙代理审判员 潘 蓉代理审判员 张 慧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凯书记员邸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