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中宁民初字第1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赵庆益与贾谞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庆益,贾谞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宁民初字第1024号原告赵庆益,男,生于1965年10月1日,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贾谞,男,生于1980年2月13日,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赵庆益诉被告贾谞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学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3日,被告找到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将中宁县红宝农贸市场的二楼护栏及楼梯承包给原告制作安装,双方达成协议后,原告如期将工程制作完毕,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但对于下剩的工程款,被告在2014年7月6日给原告出具了《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赵庆益给我公司做楼梯扶手,共计:12.3万元,已付6.5万元。特此证明还有5.8万元没有结算。贾谞2014年7月6日。后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又给原告支付了5000元,2015年5月8日又给原告支付了3000元,对于下剩的50000元被告迟迟不予支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贾谞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材料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日,被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将其承包的中宁县红宝农贸市场工程的的二楼护栏及楼梯承包给原告制作安装。双方达成协议后,原告如期将工程制作完毕,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并对下剩的工程款于2014年7月6日给原告出具了《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赵庆生(益)给我公司做楼梯扶手,共计:12.3万元,已付6.5万元。特此证明还有5.8万元没有结算。贾谞2014年7月6日。”后来,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给原告支付了5000元,于2015年5月8日又给原告支付了3000元,下欠50000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和提交由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制作安装护栏及楼梯扶手的协议后,原告按约完成了其承揽的工程,被告应当积极履行支付报酬的义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贾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赵庆益工程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贾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马学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林淑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