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山民初字第7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眉山市彭山区市政园林管理局与邓朝彬、骆建军、四川双信管桩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眉山市彭山区市政园林管理局,邓朝彬,骆建军,四川双信管桩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山民初字第776号原告眉山市彭山区市政园林管理局,住所地眉山市彭山区南街148号。法定代表人,汪志伟。委托代理人文志海,四川泰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东函,四川泰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朝彬。被告骆建军。被告四川双信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青龙镇先锋村7社。法定代表人骆建林,经理。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富安,四川贤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东升镇棠湖西路二段25号。法定代表人李永志,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沼力,四川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眉山市彭山区市政园林管理局与被告邓朝彬、骆建军、四川双信管桩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昌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眉山市彭山区市政园林管理局(以下简称彭山园林局)的委托代理人黄东函、被告邓朝彬、骆建军及四川双信管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信管桩公司)共同委托的代理人罗富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双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沼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山园林局诉称,2015年2月2日22时,被告邓朝彬驾驶车牌号为川A645**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车号为Z08**挂,行驶至彭山区彭祖大道老县医院路段时与彭山园林局设置在彭祖大道的花架发生擦挂,导致花架受损的交通事故。彭山县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朝彬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自费对花架进行修复,共花去修复费37226元。另根据《眉山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文件》眉城管办发【2006】6号文件的规定,市政园林设施损坏赔偿重置价按照150%执行,最终赔偿款为55839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邓朝彬、骆建军、四川双信管桩有限公司立即一次性赔偿原告花架损毁款55839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限额内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邓朝彬、骆建军及双信管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对原告提供的赔偿清单有异议。被告财保双流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赔偿。但对原告提供的赔偿清单有异议,该清单系原告自己计算,并非客观真实。保险公司只赔偿直接损失。保险公司认可牵引车川A645**购买了保险,则视为整车(牵引车和挂车)购买了保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22时,被告邓朝彬驾驶车牌号为川A645**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车号为川Z08**挂,行驶至彭山区彭祖大道老县医院路段时与彭山园林局设置在彭祖大道的花架发生擦挂,导致花架受损的交通事故。彭山县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朝彬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川A645**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为被告骆建军。骆建军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为川A645**号牵引车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被告邓朝彬系被告骆建军聘请的驾驶员。车牌号为川Z08**挂的重型平板半挂车的车主为被告四川双信管桩有限公司。另查明,2015年2月10日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眉山市彭山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该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进行评估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彭价认车鉴字【2015】01号《四川省道路交通事故物损鉴定结论书》,确定损坏花架拱门修复损失7800元。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调取了眉山市彭山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该鉴定结论书。原告以彭山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在没有具体委托的情况下对本次交通事故损毁花架的修复价格进行鉴定,且该鉴定程序中并未经原告同意,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四川新阳资产评估事务所对事故中花架受损价值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7月2日,四川新阳资产评估事务所向本院出具说明:“经我所工作人员现场勘察了解后认为,该事故发生于2015年2月2日,距现在已经过去五个月,受损花架现存放在彭山区园林局场地中,从现场无法勘察出花架当时受损情况,故我所不能对花架受损价值进行重新鉴定。”后原告提供了其与成都绿道景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彭山2015年春节节日氛围营造鲜花组景项目补充合同》及增值税发票。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单、拱门花架赔付清单、四川省道路交通事故物损鉴定结论书、彭山2015年春节节日氛围营造鲜花组景项目补充合同、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邓朝彬驾驶川A645**号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川Z08**挂,与原告设置的花架发生擦挂,导致花架受损的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因被告邓朝彬系被告骆建军聘请的驾驶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民事责任应由车主被告骆建军和被告四川双信管桩有限公司承担。因川A645**在财保双流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财保双流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付范围内赔偿原告花架损失。对原告主张的赔付金额37226元,系原告单方制作的赔付清单,从原告提交的补充合同(修复更换时间必须在2015年2月5日凌晨全面完成)与赔付清单分析,补充合同签订时间为2015年2月3日,赔付清单制作时间为2015年2月5日,补充合同确定的修复更换费用为37226元与赔付清单(赔付清单注明:无法进行修复进行部分重新制作)计算的金额完全相同,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本院仅支持其合理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眉山市彭山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经现场勘察做出的《四川省道路交通事故物损鉴定结论书》系受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作出,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依法予以采信,确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花架损失为78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眉山市彭山区市政园林管理局支付花架损失赔偿款7800元。二、驳回原告眉山市彭山区市政园林管理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0元,由被告骆建军、四川双信管桩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昌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红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