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射洪民初字第1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杨德平诉四川弘程环保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德平,四川弘程环保节能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洪民初字第1560号原告杨德平,男,生于1963年12月22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委托代理人罗强,系四川泽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利,系四川泽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弘程环保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射洪县。法定代表人王锡双,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杨德平与被告四川弘程环保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菲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德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利、被告四川弘程环保节能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锡双经本院出庭通知书、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德平诉称,2013年,被告四川弘程环保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将因暴雨、山体滑坡毁损的厂房交由原告组织维修。次年年底经双方结算,被告拖欠原告人工费100000元,并出具欠条。因被告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人工费10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四川弘程环保节能建材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德平先后承包了被告四川弘程环保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垮塌厂房拆除、配电室修复、1号生产线厂房维修工程。2013年9月5日,原告杨德平与被告四川弘程环保节能建材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重新修建砖厂垮塌的大棚,约6000平方米(以实际面积为准),工期从2013年9月6日至2013年10月底。劳务费每平方米人工费45元,水沟每米45元。因原告杨德平需向被告交纳20000元安全保证金,故双方协商一致,在前期垮塌厂房拆除、配电室修复、1号生产线厂房维修工程结算工程款中扣除20000元作为本次合同安全保证金。截止2014年12月17日,除支付部分劳务费外,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80000元及应退还保证金20000元,故被告四川弘程环保节能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锡双向原告出具欠条并加盖印章,该欠条载明:“兹有弘程公司因遭二O一三年7.22暴风雨及山体滑坡修复维护厂房,下欠杨德平人工费壹拾万元(100000.00)正是实。”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并经本院认证的身份信息、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欠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杨德平与被告四川弘程环保节能建材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其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杨德平依约履行义务,经双方结算,被告四川弘程环保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杨德平出具欠条,载明下欠人工费100000元。原告杨德平陈述,该100000元包含保证金20000元及劳务费8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杨德平要求被告四川弘程环保节能建材有限公司支付保证金20000元及劳务费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四川弘程环保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德平劳务费及保证金共计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四川弘程环保节能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 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西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