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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商)初字第49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许峰与北京立思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峰,北京立思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亚琳,马蕾,蒋鸣和,武从川,徐小平,唐良艳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民(商)初字第4910号原告许峰,男,1979年7月3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曾令,北京市夏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月超,北京市夏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立思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南路6号1幢6-206室。法定代表人池燕明。被告林亚琳,女,1952年8月30日出生。被告马蕾,女,1978年2月5日出生。被告蒋鸣和,男,1945年9月14日出生。被告武从川,男,1977年5月8日出生。被告徐小平,男,1977年8月15日出生。被告唐良艳,女,1975年11月4日出生。本院在受理原告许峰诉被告北京立思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林亚琳、被告马蕾、被告蒋鸣和、被告武从川、被告徐小平、被告唐良艳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中,原告许峰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向许峰送达《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交款通知书》,告知其应于收到该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交纳诉讼费1766050元,逾期交纳按撤诉处理。许峰收到上述通知书后,于2015年5月21日提交诉讼费复核申请书,以本案为确认之诉而非给付之诉为由,申请本院按照非财产案件按件收取70元案件受理费。本院对许峰的申请进行复核后,于2015年6月3日告知许峰,本案系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应以合同标的总额作为诉讼请求标的额收取案件受理费,故许峰应按照《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交款通知书》确定的数额,于2015年6月3日起七日内交纳诉讼费,逾期交纳按撤诉处理。许峰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将诉讼请求由确认被告北京立思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林亚琳、被告马蕾、被告蒋鸣和、被告武从川、被告徐小平、被告唐良艳签订的《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协议》及《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协议之补充协议》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变更为请求撤销被告林亚琳、被告马蕾、被告蒋鸣和、被告武从川、被告徐小平、被告唐良艳将名下的北京敏特昭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被告北京立思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行为;同时,许峰请求本院按照非财产案件按件预收本案诉讼费。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告知许峰,撤销之诉亦应以合同标的总额作为诉讼请求标的额收取案件受理费。许峰至今未交纳诉讼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本案中,许峰请求确认《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协议》及《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协议之补充协议》无效,属确认合同效力类纠纷案件,应以案件涉及协议的标的总额为基础收取案件受理费。许峰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将确认合同无效变更为撤销基于合同而发生的股权转让,但其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属于撤销合同之诉,仍应以涉案合同的标的总额收取案件受理费。许峰收到本院交费通知后,逾期未交纳诉讼费,应按撤诉处理。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许峰撤回起诉处理。审 判 长  甄洁莹代理审判员  吕云成人民陪审员  王 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思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