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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3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王小兰与重庆市南川区金鑫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兰,重庆市南川区金鑫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3170号原告王小兰,女,197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王光强,重庆祥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南川区金鑫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南平镇兴湖村,组织机构代码75008906-7。法定代表人向中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向上,该公司财务会计。原告王小兰与被告重庆市南川区金鑫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纸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勤勤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兰的委托代理人王光强、被告金鑫纸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兰诉称:原告长期为被告供应原煤,截止2014年10月22日止,被告共计下欠原告煤炭款37538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此,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煤炭款375388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利息请求,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利息至欠款还清时止。被告金鑫纸业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买卖煤炭的过程及欠款数额无异议。但现在公司没有钱,希望双方能够调解,公司在8月份支付原告10万元,9月份支付10万元,剩下的就10月份支付完,都不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小兰为被告金鑫纸业公司供应煤炭,后双方于2015年4月20日对账结算,被告金鑫纸业公司尚欠原告王小兰煤炭款375388元,对账单上加盖有重庆市南川区金鑫纸业有限公司印章。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上述欠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对账单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原告王小兰与被告金鑫纸业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金鑫纸业公司拖欠原告王小兰的货款375388事实存在。依照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被告金鑫纸业公司未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金鑫纸业公司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故对于原告王小兰要求被告金鑫纸业公司偿还货款375388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本案中,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判决如下:由被告重庆市南川区金鑫纸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小兰欠款375388元,并从2015年6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利息至该欠款还清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3465元,由被告重庆市南川区金鑫纸业有限公司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930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王勤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彭恒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