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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坪商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薄路宾与唐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薄路宾,唐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坪商初字第239号原告:薄路宾,城镇居民。被告:唐XX,城镇居民。原告薄路宾与被告唐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治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薄路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薄路宾诉称,2013年7月18日被告唐XX购买原告大铁门,欠原告门款44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拒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大铁门款44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XX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薄路宾从事加工大铁门生意,被告唐XX购买原告大铁门销售,2013年7月18日被告欠原告铁门款4400元,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条唐XX欠薄路宾门款4400元。大写肆仟肆佰元整。唐XX2013.7.18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5年2月16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建筑材料款44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只要求被告偿还本金,不再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被告书写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欠原告铁门款44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薄路宾铁门款44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唐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治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