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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开民初字第0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顾国荣与周龙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国荣,周龙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开民初字第0153号原告:顾国荣,居民。被告:周龙喜,居民。原告顾国荣与被告周龙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国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龙喜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国荣诉称,2012年1月25日、2012年3月6日、2012年4月11日、2012年6月25日、2012年8月7日,被告周龙喜五次合计向原告借款27万元整,并出具5张借条。原告经多次追要无果,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周龙喜立即归还借款27万元。被告周龙喜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5日、2012年3月6日、2012年4月11日、2012年6月25日,被告周龙喜分别立据向原告各借款10万元、5万元、2万元、3万元,合计20万元。4张借据载明了借款金额、借款人、借款时间,对借款利率及归还期限未有约定。因原告追要未果,遂提起本次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被告归还2012年8月7日的借款7万元,因原告只提交了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周龙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承担因此产生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龙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顾国荣支付借款20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原告顾国荣承担1050元,被告周龙喜承担4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中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庆海代理审判员  陈志琴人民陪审员  韩 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春芹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