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连民初字第1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吴如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如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连民初字第1364号原告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连城县莲峰镇东环南路60-64号(百花金城),组织机构代码70532915-6。法定代表人卢志强,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沈家彬,系原告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吴如熙,男,197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连城县,现下落不明。原告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吴如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家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如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吴如熙因经商,于2008年2月12日向原告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宣和信用社借款人民币0.8万元整,借款期限至2011年2月10日止,月利率11.13‰,由被告吴明熙作保证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本金和利息,截止至2014年8月3日,已归还利息1421.91元,仍结欠本金8000元整及利息11351.94元,现已违约。为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吴如熙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元整及2014年8月3日止的利息11351.94元,及本金结清时止的全部利息;二、保证人吴明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诉讼费及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保证人吴明熙的起诉。被告吴如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2日,被告吴如熙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贷款人民币8000元,月利率11.13‰,期限至2011年2月10日。由吴明熙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到期后至2014年8月3日止,被告已归还利息1421.91元,仍结欠本金8000元及利息11351.94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人身份证复印件、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借款申请报告、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利息试算清单、贷款到(逾)期催收通知书、连城县宣和乡前进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吴如熙向原告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吴如熙应当按约偿还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吴如熙经原告多次催收,仅归还利息1421.91元,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撤回对保证人吴明熙的起诉,属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吴如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如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000元、利息11351.94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3日起至借款8000元还清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金融政策确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80元,由被告吴如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启冬代理审判员 林子龙人民陪审员 黄金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杨梅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