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莎法执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2015)莎法执字第377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莎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莎车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祖华,胡友树,曹松林,姜金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莎法执字第377号申请执行人:彭祖华。被执行人:胡友树。被执行人:曹松林。被执行人:姜金彪。申请执行人彭祖华与被执行人胡友树、曹松林、姜金彪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莎车县人民法院(2014)莎民初字第171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彭祖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42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通过调查,被执行人胡友树、曹松林、姜金彪现无财产可供执行,我院对被执行人胡友树采取强制措施,被执行人胡友树在拘留期限未能履行案款,被执行人曹松林、姜金彪表示在莎车县荒地镇26大队有工程款未结,待工程款领取后履行案款,我院已对荒地镇26大队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我院对被执行人的工程款予以扣留,现因工程款发放日期未定,经申请执行人彭祖华同意,本案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莎民初字第1717号民事判决书:即“‘被告胡友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彭祖华人工工资41990元(肆万壹仟玖佰玖拾元)、被告姜金彪及曹松林对此款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胡友树承担’”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且该申请的提出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广代理审判员 艾尼瓦尔.阿不来提代理审判员 周 � � � 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阿 尔 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