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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十民初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崔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崔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十民初字第593号原告:刘某甲,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鲁绪尧,莒南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某,城镇居民。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连登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鲁绪尧,被告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崔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经法定程序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刘某乙。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书证,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已生育子女,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顾念子女权益,与被告重归于好。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崔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连登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逯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