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19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陈某、高某非法捕捞水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高某
案由
非法捕捞水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1961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于广东省封开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封开县,因本案于2015年4月1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被告人高某(自报名),男,于广东省怀集县,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怀集县,因本案于2015年4月1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19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高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允欢出庭支持公诉,两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珠江的禁渔范围为珠江的干流、重要支流和通江湖泊(禁渔江段包括西江、北江等水域),禁渔时间为每年的4月1日12时至6月1日12时。使用电鱼机捕鱼属于非法捕捞行为。2015年4月15日下午,被告人陈某、高某与陈如飘(另作处理)携带自制的电鱼机,来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东平河石二村大涌口水闸河边,由陈某、高某轮流使用电鱼机电鱼,陈如飘负责将捕的渔获装袋。过程中,三人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起获电鱼用的蓄电池1个、变压器1个、电线3条、自制胶盒1个、鱼竿2条、胶袋1个以及泥鳅1条。陈某、高某归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陈某、高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两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两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高某非法捕捞水产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高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高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三、起获的作案工具蓄电池1个、变压器1个、电线3条、自制胶盒1个、鱼竿2条、胶袋1个,均予以没收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叶焯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