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民终字第08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史腊伢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袁德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史腊伢,袁德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终字第08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晋陵中路590号福缘雅居2号。负责人姜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菊,江苏慎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柯,江苏慎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腊伢。委托代理人徐国富,金坛市茅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德平。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史腊伢、袁德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金坛市人民法院(2015)坛民初字第0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情况:史腊伢诉称,2013年7月16日上午5时左右,袁德平驾驶苏D×××××号轿车与孙志平(后搭载我)驾驶的金坛Bxxxxx号电瓶车在金坛华城思母桥东路发生碰撞,致使孙志平及我受伤,车辆受损的事故。我受伤后被送往金坛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多处骨折,两次共住院36天,用去医疗费26303.18元。我的伤情经常州德安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2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60天。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袁德平负事故主要责任,孙志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我不承担负事故责任。苏D×××××号轿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袁德平和保险公司支付我各项交通事故损失合计人民币72933.5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袁德平和保险公司承担。袁德平辩称,事故发生后我支付了史腊伢赔偿款10700元;鉴定费和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余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请求依法判决。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苏D×××××号轿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12月15日到2013年12月14日,对史腊伢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误工费证据不足,且史腊伢超过退休年龄,享受基本退休养老保险,有收入来源,故误工费不予认可;对史腊伢伤残等级不予认可,史腊伢系单方委托鉴定,且史腊伢系锁骨中断骨折,骨折未伤及关节面,史腊伢二次取内固定,出院情况中左肩部无明显肿胀,活动度可,故伤残结论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或者鉴定人出庭质询,我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医疗费认可史腊伢的清单,扣除10%非医保用药;营养费无异议;伙补费认可住院天数36天,标准认可18元/天;护理费标准认可60元/天,护理期限认可60天;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对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史腊伢其余部分诉讼请求过高,法律依据不足,请求依法判决。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上午5时左右,袁德平驾驶苏D×××××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金坛市华城路思母桥东侧进道路北侧非机动车道上道路右转弯,遇孙志平驾驶电动车(后搭载史腊伢)在机动车道内行驶,二车相撞,致孙志平及史腊伢受伤、二车损坏,发生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金坛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袁德平负事故主要责任,孙志平负事故次要责任,史腊伢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史腊伢即被送往金坛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8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等,住院21天,产生住院医疗费16372.58元,2014年9月9日史腊伢因取左锁骨骨折术后取内固定术再次至金坛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9月24日出院,住院15天,产生住院医疗费8835.83元,史腊伢受伤后多次至金坛市中医院门诊治疗,产生门诊医疗费1094.77元,上述医疗费共计人民币26303.18元。史腊伢受伤后7月16日至7月25日住院期间由金坛市温馨护理服务有限公司护工护理。2014年11月19日经金坛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史腊伢的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作法医学评定,2014年12月2日,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史腊伢因交通事故致左肩关节活动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史腊伢受伤后需设置的误工期以120日为宜,护理期以60日为宜,营养期以30日为宜。史腊伢支付了鉴定费2520元。原审另查明,苏D×××××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12月15日到2013年12月1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时,苏D×××××号轿车由袁德平驾驶,袁德平具有相应驾驶资质。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垫付了史腊伢医疗费1万元,袁德平支付了史腊伢赔偿款10700元。原审又查明,史腊伢自愿放弃对孙志平主张赔偿权利,孙志平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由史腊伢优先受偿。2013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538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财物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相关损失。苏D×××××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保险公司首先应在122000元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史腊伢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苏D×××××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袁德平负事故主要责任,孙志平负事故次要责任,史腊伢不负事故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史腊伢超过交强险外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75%的赔偿责任。史腊伢超出交强险及商业险外的其余损失由袁德平承担75%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辩称史腊伢的鉴定报告系单方委托鉴定,故对鉴定报告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原审法院认为,史腊伢的鉴定报告系金坛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及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资质,且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故保险公司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保险公司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未提供书面申请书,法院不予准许。本起事故造成史腊伢的损失有:1、医疗费:根据史腊伢所举的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史腊伢的医疗费为26303.18元,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根据相关规定,医保外用药按照医疗费总额10%予以扣除,即史腊伢医保内医疗费为23672.86元,医保外用药为2630.32元,其中非医保用药由双方当事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本案中袁德平负事故主要责任,孙志平负事故次要责任,史腊伢不负事故责任,故袁德平应承担医保外用药2630.32元的75%即1972.74元,其余25%即657.58元由史志平负担;2、住院伙食补助费:史腊伢受伤后两次住院共36天,法院参照每天18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48元;3、营养费:结合史腊伢的伤情及鉴定报告,史腊伢主张按照每天12元的标准计算营养期限30日,营养费为360元,袁德平和保险公司无异议,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根据史腊伢的伤情及鉴定报告,结合史腊伢提供的金坛市温馨护理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护理费收据,史腊伢受伤后7月16日至7月25日由护工护理,护理费为800元,其余护理期限50天法院按照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3000元,综上,护理费应为3800元;5、误工费:史腊伢主张按照农业标准每天7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期限120日,保险公司辩称史腊伢超过退休年龄,且根据其提供的误工证据涉农补贴卡,无法核实收入减少情况,且在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数额月份不明确,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法院认为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采纳,史腊伢主张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该请求法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报告,史腊伢所受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定残时已年满65周岁,史腊伢主张按照2013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538元的标准*15年*10%(系数)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8807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辩称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法院认为常州市已实行户籍制度改革,不再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都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纳;7、鉴定费:根据史腊伢提供的鉴定费发票,史腊伢主张鉴定费2520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辨称该费用不予认可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采纳;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史腊伢的伤残等级,史腊伢在本次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史腊伢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结合史腊伢的就诊情况、鉴定情况,交通费以400元为宜。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84207.86元(不含非医保用药),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9527元(含医疗费1万元、护理费3800元、残疾赔偿金48807元、鉴定费2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400元),扣除已支付的1万元,尚应在交强险内赔偿59527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其余损失14680.86元的75%即11010.65元;袁德平应赔偿史腊伢医保外用药2630.32元的75%即1972.74元,孙志平应赔偿史腊伢医保外用药2630.32元的25%即657.58元,因袁德平实际支付了10700元,故其多支付的8727.26元视为替保险公司垫付,该款由保险公司在上述赔偿款中予以返还,史腊伢自愿放弃对孙志平主张赔偿权利。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作出如下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史腊伢交通事故损失69527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史腊伢交通事故损失11010.65元,合计人民币80537.65,扣除已赔偿的1万元,尚应再赔偿70537.65元,其中给付史腊伢61810.39元,给付袁德平8727.26元,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史腊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2元(已减半收取),由史腊伢负担124元,袁德平负担35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38元(诉讼费史腊伢已预交,袁德平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应当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史腊伢)。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对本案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在于: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史腊伢左锁骨中段骨折,依据出院小结出院时活动度可,且该次鉴定为单方委托,史腊伢鉴定时不仅未通知上诉人到场,相关送检材料也未经上诉人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故上诉人对史腊伢的伤残级别不予认可。二、上诉人与受害人之间既非侵权关系,又无合同关系,仅与肇事方有合同关系,不应该要求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且鉴定费用及诉讼费用不在保险范围内,原审法院不应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史腊伢辩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得当,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袁德平未进行答辩。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中载明,阅片见史腊伢左锁骨中外段骨折。上述事实,有被上诉人史腊伢原审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在卷佐证。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第一,关于被上诉人史腊伢的伤残等级认定问题。根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史腊伢因交通事故导致左锁骨中外段骨折,而非如上诉人保险公司所述仅是左锁骨中段骨折。原审采信的鉴定报告系金坛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对该鉴定报告提出反驳,故对保险公司关于不应认可该鉴定报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第二,关于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的承担问题。鉴定费用属于史腊伢为确定其损害后果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审判决由保险公司予以承担并无不当。保险公司系本案当事人,并被判决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审据此判决保险公司负担相应诉讼费用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3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段若鹏代理审判员 周韵琪代理审判员 顾 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蒋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