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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泗商初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周吉群、陈爱玲与周丽珍、朱永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吉群,陈爱玲,周丽珍,朱永根,朱啸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泗商初字第582号原告:周吉群。原告:陈爱玲。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柏良。被告:周丽珍。被告:朱永根。被告:朱啸天。原告周吉群、陈爱玲为与被告周丽珍、朱永根、朱啸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裴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吉群、陈爱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柏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丽珍、朱永根、朱啸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吉群、陈爱珍起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周丽珍因经营需要经陈娟芬介绍向原告借款5万元,为此两原告借给被告周丽珍,被告周丽珍在收取借款的同时于2013年4月23日亲笔书写了一份借条。现因原告家庭需用资金,遂向被告进行催讨,被告家庭经协商在2015年初,被告朱永根、朱啸天出具还款协议,协议约定“今欠陈爱玲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于4月底归还叁万元,剩余贰万元于2016年1月20日还清,还款人朱啸天、朱永根”,但到期后被告朱啸天、朱永根也未履行还款义务,三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要求:1.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周丽珍、朱永根、朱啸天未做答辩,也未提交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和还款协议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周丽珍于2013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朱啸天、朱永根于2015年初出具还款协议一份,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约定在2015年4月底还3万元,在2016年1月20日还清的事实。被告周丽珍、朱永根、朱啸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4月23日,被告周丽珍向原告周吉群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周吉群借款50000元。后被告朱啸天、朱永根就上述借款向原告陈爱玲出具还款协议一份,承诺在2015年4月底归还3万元,在2016年1月20日还清。借款后,三被告未予归还。另,两原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丽珍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两被告朱永根、朱啸天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虽然根据还款协议,尚有2万元借款未到期,但因已到期被告仍未归还的部分已经超过借款总金额的20%,故原告有权要求三被告归还全部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丽珍、朱永根、朱啸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并依法做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丽珍、朱永根、朱啸天共同归还原告周吉群、陈爱玲借款5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周丽珍、朱永根、朱啸天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本院账号(账号名称: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裴 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段青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