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台温刑初字第1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黄波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刑初字第1080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波,农民。2012年8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7月2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4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4月17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10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波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巧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6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黄波伙同“残废”(另案处理)撬门进入温岭市大溪镇潘郎相公渭村庆超鞋厂员工宿舍5楼北侧房间,窃得被害人倪某的一台台式电脑和一部苹果4S手机。盗窃成功后,被告人黄波被群众发现并抓获归案。经鉴定,涉案电脑及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2340元。现赃物已全部追回。被告人黄波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倪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前科资料,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波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现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波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波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被窃赃物已全部追回,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阮蓓蓓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杨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