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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48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吕春艳与范述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春艳,范述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4807号原告:吕春艳,女,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委托代理人:郭峰。(原告系郭峰儿媳)。委托代理人:李先义,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述良,男,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永安。原告吕春艳与被告范述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梅厚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春艳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峰、李先义及被告范述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吕春艳在宿州市宿怀路口钢材市场内做建筑钢材生意,被告范述良系建筑商,被告于2013年5月25日前陆续到原告的钢材门市部赊销钢材合计款数151434元,被告亲笔写了欠条,并写明利息5分计算,且承诺四个月还清。现在已过二年,原告年年多次催要而至今仍未给付,为此,原告起诉来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承担偿还拖欠的钢材款151434元。2、被告所写欠条至今欠款利息要求被告承担月利率5分计算从2013年5月25日起算至该款履行完毕时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范述良辩称:我和原告的姨是同学关系,泗县粮库建设需要钢材我在中间联系担保,大概有40万元货物,我和钱志刚一起,钱志刚要我给原告打条,并写了利息按5分计息,我给原告打条后2013年11月13号给了50000元。欠条是2013年5月25日打的,大概是15万多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吕春艳在宿州市宿怀路口钢材市场内做建筑钢材生意,被告范述良系建筑商,被告范述良于2013年3月为泗县粮库建设工地需要钢材被告范述良来到原告的钢材门市部联系赊销钢材,被告于2013年5月25日前陆续到原告的钢材门市部赊销钢材达40余万元,大部分钢材款经原告催要已归还。余欠的钢材款截止2013年5月25日为151434元未还,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吕春艳钢材款拾伍万壹仟肆百叁拾肆元(¥151434元),从5月25号计算,利息5分收取四个月结清。范述良,2013.5.25。”被告亲笔写了欠条,并写明利息5分计算,且承诺四个月还清。被告范述良在打条后于2013年11月13号给付了原告吕春艳50000元。其余款项被告未在偿还,现在已过二年,原告年年多次催要而至今仍未付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条、证人证言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范述良到原告的钢材门市部赊销钢材。并给原告吕春艳打欠条认可所欠的钢材款,因此,原告吕春艳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请求,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吕春艳请求的利息较高,应依法按同期银行的贷款利息四倍即月利率0.5%(年利率为6%÷12个月)的四倍为2%支付。对被告范述良在打条后又付款50000元,原、被告就50000元是付本付息问题有争议,本院应依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七条规定:“借贷双方对本金、利息的偿还顺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先息后本的顺序认定。超过应付利息数额的部分,应当抵扣本金。”被告范述良在打条后又付款50000元,应按照先息后本的顺序认定。超过应付利息数额的部分,应当抵扣本金。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述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吕春艳钢材款本金151434元及利息(按实际欠款数额及同期银行的贷款月利率的四倍即2%从2013年6月份起算至该钢材款履行完毕时止,并扣除50000元利息款,超过应付利息数额的部分,抵扣本金。)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5元,由被告范述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330元,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梅厚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