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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1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李平油与苏全湖、张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平油,苏全湖,张金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405号原告李平油,男,住福建省安溪县,农民。委托代理人钱桂水、林晓凤,福建一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全湖,男,住福建省安溪县,农民。被告张金龙,男,住福建省安溪县,农民。原告李平油与被告苏全湖、张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平油的委托代理人林晓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全湖、张金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3日,被告苏全湖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4月8日止,并约定由被告张金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嗣后,原告依约将该笔借款转入被告苏全湖指定的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张金龙仅于2014年12月25日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元,现尚欠145000元未能偿还。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苏全湖偿还原告李平油借款人民币14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判令被告苏全湖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4000元;3.判令被告苏全湖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4.判令被告张金龙对上述1.2.3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全湖、张金龙均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张,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张,以此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借据1张,以此证明被告苏全湖向原告李平油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的事实。4.网银流水打印清单1张,以此证明原告有通过网银将该笔借款支付给被告的事实。5.律师费发票1张,以此证明原告委托律师支付律师费人民币4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苏全湖、张金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两被告均未提供其他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本院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10月8日,被告苏全湖向原告李平油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约定由被告张金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8日至2014年4月8日,未约定借款利率。当日,两被告写立借款借据1张交由原告收执,借款借据中并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出借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由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车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承担”,原告并依约将该笔借款转入被告苏全湖指定的账户内。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张金龙于2014年12月25日偿还借款5000元,余款未能再偿还,致原告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并由此支出律师代理费用人民币40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李平油与被告苏全湖、张金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苏全湖未能依约偿还借款,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原被告间虽有约定借款期限但未约定借款利率,应认定为定期无息借贷,借款利息依法只能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并自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计算,原告的请求可以准许。原被告间在所签订的借款借据中已明确若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出借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由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车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苏全湖支付因本案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人民币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可以采纳。原告与被告张金龙在借条中已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仍然代为偿还部分借款,可视为在保证期间内原告有向担保人即被告张金龙主张过保证责任,故被告苏全湖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担保人即被告张金龙对此应承担连带清偿的民事责任。被告张金龙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全湖追偿。被告苏全湖、张金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苏全湖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平油借款人民币14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4月9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被告苏全湖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李平油为实现该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人民币4000元;3.被告张金龙对上述款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张金龙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全湖追偿。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20元,由被告苏全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永福代理审判员  谢坤特人民陪审员  谢秋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伟昌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