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民三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韩青恩与河南省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荣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青恩,河南省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郑州荣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内民三初字第135号原告韩青恩,男,195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河南省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丘县沙南产业集聚区办公楼*层。法定代表人李丙申,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郑州荣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兴��铺路*号院*号楼*单元*号。法定代表人张骁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本院受理原告韩青恩与被告河南省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郑州荣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郑州荣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开庭前向本院递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本案合同的签订地、履行地是淇县,申请人的注册地址是郑州市惠济区,本案另一被告河南省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注册地址是沈丘县沙南产业集聚区,根据法律规定,本案依法应当由申请人所在地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或沈丘县人民法院、淇县人民法院管辖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我院于2015年6月11日向被告郑州荣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起诉状,被告郑州荣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7��14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已超过提交答辩状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的规定,被告超过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郑州荣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红斌审 判 员 康运庄代理审判员 范培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贾晓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