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民二终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韦氏小与韦伟军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二终字第23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韦氏小。委托代理人陆孔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韦伟军。上诉人韦氏小因与被上诉人韦伟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桂平市人民法院(2014)浔民初字第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丽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缓健、陈燕霞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通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韦伟军分别与中山市民众镇沙仔村村民陈某某、冯某某、杜某某、郭某某订立《建筑施工合同》,分别承包陈某某、冯某某、杜某某、郭某某的住宅楼工程建设。2009年1月4日,韦氏小与刘德森等五人向中山市民众镇沙仔村劳动调解委员会求助,求助内容为:2008年3月他们经韦伟军介绍到中山市民众镇沙仔村做建房工,房主有郭某某、杜某某、陈某(陈某某之子)和冯某某,住房现已基本建好,房主欠五人工钱30000多元。去年12月27日,韦伟军走了,手机关机,现要求老板发完五人的全部工资,老板不同意,说要工钱找韦伟军来。因此,五人请求劳动调解委员会帮助讨回建房工钱。该劳动调解委员会以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为由不予受理。韦氏小为追讨建房工钱,曾分别以冯某某、郭某某、杜某某、陈某和陈某某为被告,韦伟军为诉讼第三人,向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劳务合同纠纷诉讼,请求支付劳务报酬。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认为韦氏小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冯某某、郭某某、杜某某、陈某和陈某某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亦不能证明其在冯某某、郭某某、杜某某、陈某和陈某某所建住房工地工作天数的事实,因此分别以(2010)中一法张民初一字第1602号民事判决书、(2010)中一法张民初一字第1603号民事判决书、(2010)中一法张民初一字第1604号民事判决书、(2011)中一法张民初一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书作出驳回韦氏小诉讼请求的判决。韦氏小不服上述判决,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提起上诉,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分别以(2012)中中法民一终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2012)中中法民一终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2012)中中法民一终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2012)中中法民一终字第313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刘德森不服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上述终审判决,向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监督申请,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作出了不支持监督申请的决定。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韦氏小提交照片、调解请求书用来证明其与韦伟军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但照片的内容仅为冯某某、郭某某、杜某某、陈某房产的门牌号及外观现状,并不能证明照片中的这些房产为韦氏小所建,更不能证明韦氏小与韦伟军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调解请求书也仅证明韦氏小曾因劳务纠纷向劳动调解委员会求助这一事实,不足以就此认定韦氏小与韦伟军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韦氏小提供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及广东省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书,证明其与韦伟军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但这8份判决书仅确认了韦伟军作为承包方,承建了冯某某、郭某某、杜某某、陈某住宅楼工程的这一事实,并未认定这些住宅楼是韦氏小所建,从而也无法证明具体存在的工作天数及韦氏小因建这些住宅楼而与韦伟军间存在劳务关系。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书中对案件事实另查明部分的内容,也仅是确认了韦氏小所述的曾因劳务纠纷向中山市民众镇沙仔村劳动调解委员会求助这一经过及救助的内容,而并非是对韦氏小具体劳动报酬、做工时间及韦氏小与韦伟军存在劳务关系的认定。综上,韦氏小请求判决韦伟军支付劳动报酬10642.5元及利息5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韦伟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韦氏小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6元,由原告韦氏小负担。上诉人韦氏小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二、违背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未能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逻辑推理违背日常生活经验,举证责任分配不公正;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一审判决不遵循这一原则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韦伟军支付韦氏小劳务报酬10642.5元,并从2009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韦氏小主张其与韦伟军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并要求韦伟军支付劳务报酬10642.5元及利息,应由韦氏小承担举证责任。韦伟军在一审中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构成自认,亦不能免除韦氏小的举证责任。韦氏小提供的照片不能证实照片中的住宅楼房是其所建,也不能证明其与韦伟军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调解请求书的内容仅是韦氏小的单方陈述;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及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作出的八份判决书未确认照片中的住宅楼是韦氏小所建,也未确认韦氏小与韦伟军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支持监督申请的决定,也没有确认韦氏小与韦伟军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中山市公安局民众分局新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只是证实韦氏小曾到该所求助,并不能证实韦氏小与韦伟军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综上分析,韦氏小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均未能证实其与韦伟军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亦未能证实其工作的具体劳动报酬。因此,上诉人韦氏小要求韦伟军支付劳务报酬及利息,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2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韦氏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刘丽代理审判员陈燕霞代理审判员黄缓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梁明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