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戴民初字第0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马井国与孙瑞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孙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戴民初字第0326号原告马某。委托代理人居某,兴化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原告马某与被告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明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2014年1月27日,被告因经营之需以1.2%的月息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后仅于2015年2月5日支付利息1.3万元,全部本金及余欠利息至今未偿付。原告索要无着,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其立即还本付息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孙某辩称,原告所诉情况属实,但被告目前资金紧张,只能不定期慢慢还,具体听从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被告因经营之需立据以1.2%的月息向原告不定期借款20万元,后仅于2015年2月5日支付利息1.3万元,全部本金及余欠利息至今未偿付。原告索要无着,遂于2015年4月27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其立即还本付息并承担诉讼费。审理中,被告在承认原告所诉情况属实的同时以资金紧张为由要求不定期慢慢还。就本案本院曾力图调解,但因原、被告均拒绝而致调解不成。现原、被告均表示听从法院依法判决。上列事实,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庭审时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系因经营之需而向原告不定期有息借款,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对利率的约定并不违背法律规定,故彼此间的借贷正当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经原告催告至今未清偿借款,显属无理,应负该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还本付息并承担诉讼费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提出的不定期慢慢还的主张,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安定社会生产和生活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马某借款本金20万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2%计算的利息扣减已付1.3万元利息为应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上诉费445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海陵支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1101040058888)。审 判 员 陈明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法官 助理 杨 凯见习书记员 朱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