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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一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杨添艳与韦锦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添艳,韦锦文,广西地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一初字第475号原告:杨添艳。委托代理人:黄枝梅,广西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毛川,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锦文。第三人:广西地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衡阳东路衡秀里19号。法定代表人:林伟,该公司经理。原告杨添艳与被告韦锦文、第三人广西地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瑞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谭淑丹、张惠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蔡建冰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杨添艳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枝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锦文、第三人广西地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添艳诉称:2009年3月至2010年4月,原告向被告韦锦文承包的广西华桂畜牧饲料有限公司职工住宅的项目供应水泥砖块。该项目由第三人广西地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后分包给被告韦锦文。原告杨添艳与被告韦锦文结算后,被告支付了原告货款10万元,至今尚欠原告水泥款22万元。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均拒绝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2万元及利息59290元(以22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从2010年8月21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现暂计至起诉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委托书,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尚欠原告22万元水泥砖款;证据2、华桂工地材料进场结算单,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结算单上的经手人罗某是被告的亲戚,在结算单上签署“已审核”的人也是被告工地的员工,“韦锦文”是被告本人签名。证据3、公示(复印件),证明被告韦锦文承包该项目。证据4、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复印件),证明该项目有第三人地大公司承建;原告找不到被告,第三人向原告出具了该转账支票,说明项目工地已经支付货款给第三人。证据5、申请报告(复印件),证明该项目由第三人地大公司承建以及该工程已经竣工。证据6、2013年7月18日南国早报报道(复印件),证明被告尚未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水泥砖款。证据7、墙体材料购销合同,证明在2009.6.18原告与被告在华桂项目部签订了买卖合同。经过开庭举证,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4、5、6与本案无关联性,且均无法提供证据原件核验,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形式真实,证据证明内容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本院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3月15日至2010年4月31日期间,被告韦锦文向原告杨添艳购买水泥砖块。为此,原、被告于2009年6月18日签订了墙体材料购销合同,书面确认双方达成水泥砖块买卖合同协议,并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2010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的雇员罗某等两人就2009年3月15日至12月31日、2010年1月至4月31日期间双方买卖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了结算,并分别形成两份结算单,被告雇员罗某等两人分别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2010年8月21日,被告韦锦文在两份结算单上分别签字予以确认。两份结算单分别载明:2009年3月15日至12月31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货价款总额为207654元;2010年1月至4月31日,原告向被告供货价款总额为114529元。同时结算单还载明了送货规格、单价、数量等相关信息。此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原告为此诉至法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曾分5次以现金方式支付其货款10万元人民币,故其起诉时主张被告尚欠货款仅为22万元,除此外货款尾数2183元原告自愿放弃主张权利。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而被告韦锦文、第三人广西地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关于原告杨添艳与被告韦锦文是否构成买卖合同关系问题。根据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结算单及墙体材料购销合同证实,原告在2009年3月15日至2010年4月31日期间多次出售水泥砖块给被告。原、被告于2010年6月22日进行结算,被告确认收到原告价款总共322183元的货物。原、被告之间已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关于被告应支付原告多少货款及利息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原告依照约定已交付货物于被告,被告应当依照结算结果支付价款给原告。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货款总数为322183元,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10万元,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222183元。原告自愿放弃货款尾数2183元属其自主行使诉权,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仍需向原告支付220000元。被告逾期未支付欠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被告于2010年8月21日确认结算单,原告主张从该日起计算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2万元为基数,从2010年8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锦文支付原告杨添艳货款220000元;二、被告韦锦文支付原告杨添艳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20000元为基数,从2010年8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案件受理费5490元,公告费350元,共计5840元(原告杨添艳已预交)由被告韦锦文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单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17),逾期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覃瑞晟人民陪审员  谭淑丹人民陪审员  张 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蔡建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