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月民一初字第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林国平与张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国平,张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月民一初字第743号原告林国平,男,汉族。被告张国华,男,汉族。原告林国平(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张国华(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系熟人关系,其因急需资金向我借款计人民币100000元,我于2014年11月7日从鹰潭市建设银行三角线支行转入被告银行账户计人民币100000元,被告向我出具借条,约定了月息2分,借期1个月。此后,被告分文未还,我多次催收不着,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计人民币10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原告利息至起诉日为1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原告是熟人,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14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到林国平先生人民币计:壹拾万元正(¥100000.00元)利息每月2分计息借期壹个月此据借款人:张国华2014年11月7日。”同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如数向被告提供了借款。此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催收不着故于2015年5月25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4年11月7日执行的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至一年(含)贷款年利率为6.00%。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条一张、银行转账凭证一张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的事实清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提供借款后,被告也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100000元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利息按月息两分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起诉日,并未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利息12000元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了对原告主张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决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国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林国平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1200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540元(原告林国平已垫付),由被告张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庚林审判员 黄米臣审判员 缪志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姜建芳附: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