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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三初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赵喜明与马宏福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喜明,马宏福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天民三初字第550号原告:赵喜明,男,汉族,1967年3月20日出生。被告:马宏福,男,回族,1972年1月6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赵喜明与被告马宏福劳务合同纠纷中,原告赵喜明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喜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9.6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79.8元,由原告负担,余79.8元由本院退还原告。代理审判员 蒋 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吕静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