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沧民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王丙君与徐中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初字第352号原告王丙君,农民。被告徐中奇。原告王丙君与被告徐中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丙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中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3日,徐中奇驾驶冀J×××××号小型面包车,与卲汝来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徐中奇、卲汝来及卲汝来的乘车人王丙君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徐中奇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卲汝来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丙君无责任。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81810.6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中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16时许,徐中奇驾驶冀J×××××号小型面包车,沿3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前屯村路段时,左转弯驶出公路过程中与沿307国道在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行驶的卲汝来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徐中奇、卲汝来及卲汝来的乘车人王丙君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徐中奇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卲汝来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丙君无责任。原告称损失有医疗费11162.69元、住院伙食补助27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1400元、伤残赔偿金2037.2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9151元、交通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083.6元,以上共计83869.29元。原告为支持其请求,提交的证据有事故认定书、沧县交警大队权利告知书:证实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承担。2、病历一份,证明入院天数以及伤情、治疗情况。3、医疗费票据十张,证明医疗费用发生情况以及数额。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伤残等级以及误工、护理、营养标准。5、鉴定票据两张,证明鉴定费数额。6、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系男到女家落户。7、单位证明,证明原告受伤误工情况。8、机动车信息查询信息一份,证明涉案车辆为被告所有。9、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27天,共支付医疗费用11162.69元,经医院诊断为腰横突骨折。2015年2月10日,原告申请司法鉴定,2015年6月11日,经本院委托,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检验鉴定结论书,评定原告构成10级伤残,休息期限150天,营养期限60天,护理期限60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27天,出院后一人护理33天。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徐中奇垫付1300元医疗费。又查明,徐中奇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另查明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为: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10186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6239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15410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案、医疗费票据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交通事故当事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公安交警大队所作出徐中奇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卲汝来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丙君无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准确、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1162.69元的主张,提交了医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参照《河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100元标准的规定,原告因住院27天请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证据不足,原告误工费的计算应依据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4219元(15401元÷365天×100天),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护理费的标准证据不足,住院期间参照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参照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为8233元(46239元/365天×27天×2人+15401元/365天×33天×1人)。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为20372元(10186元×20年×10%)。原告请求被告赔偿鉴定费为1400元的主张,系原告为确认损失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提交了鉴定费票据,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理据不足,故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主张,证据不足,故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的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营养费1800元,以上总计52886.69元。因徐中奇驾驶的肇事车未投保有交强险,应比照交强险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45824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219元、护理费8233元、残疾赔偿金203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超出限额的部分7062.69元,根据被告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被告徐中奇应承担原告交强险以外损失的70%计4943.88元,但其垫付的1300元应予扣除,共计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9467.88元。为教育公民自觉遵守道路交通法规,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促进社会和谐,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中奇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9467.88元。以上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5元,由原告负担808元,被告王丙君负担10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高成岗人民陪审员年兴国人民陪审员刘平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高丽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