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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铁民初字第07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柳广华与杜金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广华,杜金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铁民初字第0785号原告柳广华,小学教师。委托代理人韩召中,邳州市胜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金法,小学教师。原告柳广华诉被告杜金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晓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广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召中、被告杜金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广华诉称,2011年12月18日,被告杜金法向其借款5万元并约定月利息2%,2014年2月18日被告向其支付了部分利息,并写了还款保证,但被告迟迟未付余款。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12月18日计算至2015年7月14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并扣减13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杜金法答辩称,借款属实,借款5万元。但我已还了13000元。后我们双方约定由我每月偿还3000元直至还清,我按照约定偿还了原告3个月,具体数额不清楚。原告要求我多偿还一些,但我没有能力,所以就没有继续偿还。因原告还欠其他人借款,我要求与本案借款进行抵销,原告不同意,所以至今未偿还。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8日,被告杜金法向原告柳广华借款5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月利息2%,用期6个月,于2012年6月18日一次性归还本金并结清相应利息,否则借款人每天自愿支付借款总额的5‰逾期违约金。借款人杜金法在合同上签字并捺印。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被告杜金法已付清2012年6月18日之前的利息,之后又陆续归还了7000元。余款本息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归还,故引起纷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保证书、银行汇款凭证、庭审笔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除违约金约定过高外,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以5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12月18日计算至2015年7月14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并扣减13000元),应按双方认可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在法律保护范围之内予以调整,利息的计算具体应为,以5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6月18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14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并扣减被告已支付的利息7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金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柳广华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6月18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14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并扣减7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8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208元,由被告杜金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黄晓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许 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