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行申字第00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盛秋兵与武汉市江夏区民政局、申焕娣民政行政管理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盛秋兵,武汉市江夏区民政局,申焕娣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行申字第0011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盛秋兵。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市江夏区民政局,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文华路35号。法定代表人:叶建华,局长。委托代理人:李祥虎,系武汉市江夏区民政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申焕娣。再审申请人盛秋兵因起诉武汉市江夏区民政局婚姻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武汉中行终字第0020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盛秋兵申请再审称,申焕娣于1996年5月1日在豹澥民政办办理的武豹字第014号《婚姻登记证明》是假的,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因为本人根本没有到场签字。一、二审法院没有进行实际审理,从来没有人告知申焕娣与本人存在婚姻关系,一审以申焕娣的户口登记在本人的户口簿上是事实上的家庭为由,推定本人早已知道武豹字第014号《婚姻登记证明》的依据不足。因此,不存在本人的起诉过了起诉期限的问题,要求撤销(2015)鄂武汉中行终字第00206号行政裁定,给予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认定“盛秋兵至迟在2002年4月17日已知晓与申焕娣办理过结婚登记手续”,有申焕娣2013年12月起诉离婚案中盛秋兵自述的“在2000年曾将申焕娣向其出示的两人1996年结婚证撕毁”材料,能够证实。申焕娣于2001年向原豹澥人民法庭起诉要求与盛秋兵离婚的案卷材料,以及武汉市公安局豹澥派出所于2002年4月17日登记的盛秋兵为户主,申焕娣(妻)、盛亚云(女)、盛亮(子)为家庭成员的《居民户口簿》,能够印证。一审法院以盛秋兵于2014年12月才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过法律规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为由,裁定驳回盛秋兵的起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二审认定一审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并无不当,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正确。综上,原审以盛秋兵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过法律规定最长五年的期限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盛秋兵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三)、(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盛秋兵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韩 黎代理审判员 王 争代理审判员 赵晓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