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蒋新凤等与聂运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新凤,聂鸿柏,蒋珍秀,聂筠娥,聂运志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212号原告蒋新凤(系死者聂运维妻子),女,汉族,农民。原告聂鸿柏(系死者聂运维父亲),男,汉族,农民。原告蒋珍秀(系死者聂运维母亲),女,汉族,农民。原告聂筠娥(系死者聂运维女儿),女,汉族,学生。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唐增德,男,双牌县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聂运志,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何进平,男,双牌县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蒋新凤、聂鸿柏、蒋珍秀、聂筠娥与被告聂运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蒋新凤、聂鸿柏、蒋珍秀、聂筠娥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辉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蒋新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增德,被告聂运志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进平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新凤、聂鸿柏、蒋珍秀、聂筠娥诉称:2015年3月21日,被告雇佣原告亲人聂运维驾驶湘M**-A0531大中型拖拉机到宁远县为其装载沙石,当车行驶至52公里加300米路段时,车辆突然失控,撞到路旁边的房子停下,造成聂运维、聂运志、蒋世礼三人受伤,聂运维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2日晩死亡。事后,塘底乡人民政府在处理聂运维丧事进行了调解,被告在调解书中签名认可与聂运维存在雇佣关系,并支付安葬费4万元,但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的生活费至今未付。虽然聂运维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但生前是被告雇请为其提供劳务,被告是雇主,聂运维是雇员,双方构成了雇佣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聂运维死亡赔偿金167440元,丧葬费21946.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1310元,三项合计人民币290696.5元。原告蒋新凤、聂鸿柏、蒋珍秀、聂筠娥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塘底乡调解协议书1份,拟证明被告与聂运维存在雇佣关系。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聂运维因车祸已死亡的事实。3、湖南省2015年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1份,拟证明原告诉请29万余元赔偿金合法有据。4、清水村委会、清水村3组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聂运维生前购买的拖拉机仅用于生产自用,从未用于替人拉货。被告聂运志辩称:第一,答辩人与原告蒋新凤之夫聂运维之间的关系是运输合同关系,不是雇佣关系。答辩人是雇请聂运维驾驶他自己的拖拉机为答辩人运输建筑材料,双方口头约定每车运费600元。在运输合同关系中,答辩人是托运人,聂运维是承运人,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自己死亡,且托运人对承运人的死亡没有任何过错,托运人不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第二,《人民调解协议书》是答辩人在受到原告的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是无效协议。该协议也不能证明答辩人与死者聂运维之间是雇佣关系,答辩人保留向原告追回40000元赔偿款的诉权。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完全不能成立,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聂运志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死者聂运维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聂运志、乘客蒋世礼没有责任,聂运维的死亡与被告聂运志无关。2、塘底乡清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3、塘底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2-证3,拟证明被告聂运志之所以赔偿原告4万元是因为原告将死者聂运维的尸体抬到被告家的新宅基地上,被告无奈,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才赔钱给原告的,这种民事行为是无效的。经庭审质证,对原告蒋新凤、聂鸿柏、蒋珍秀、聂筠娥提交的证据,被告聂运志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⑴该协议书不能证明聂运志与聂运维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是否存在雇佣关系要看是否符合雇佣法律关系应具备的条件;⑵该协议书是在聂运志受到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系无效协议;⑶即使该协议有效,该协议第3条已经约定很明确,聂运志支付丧葬费后原告不得再要求赔偿。对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⑴不符合证据要件形式;⑵其内容表述错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⑶是否拉货不需要村委会进行监管,村委会对聂运维车辆使用情况不一定知情。对被告聂运志提交的证据,原告蒋新凤、聂鸿柏、蒋珍秀、聂筠娥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恰能证明死者聂运维与被告存在雇佣关系以及被告支付死者聂运维丧葬费的事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恰能证明死者聂运维与被告存在雇佣关系。针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蒋新凤、聂鸿柏、蒋珍秀、聂筠娥提交的证据1、2、3、4。证据1,《人民调解协议书》,能够证明聂运维死亡后,其亲属与被告聂运志亲属就死亡安葬费达成协议,一次性支付丧葬费40000元,双方不得再因此事发生纠纷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2,双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15032101号),能够证明聂运维的车辆为被告聂运志装载沙石,因交通事故死亡并负全部责任,被告聂运志、乘客蒋世礼无责任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3,2014-2015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该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证据4,《塘底乡清水村委会、清水村第三村民小组的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该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且数人一证,故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形式要件的要求,本院依法不予确认。二、被告聂运志提交的证据1、2、3。证据1,双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15032101号),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认证意见一致;证据2-3,《塘底乡清水村委会的证明,塘底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该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故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形式要件的要求,本院依法不予确认,但能够证明被告聂运志一次性支付聂运维家属丧葬费4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被告聂运志与死者聂运维系同一自然村人。2007年11月27日,聂运维初次领取驾驶证,准驾车型:D。约3-4年前,聂运维购买大中型拖拉机一台,车号为湘11-A05**,检验有效期:2010年2月22日,无保险,车辆登记所有人:陈利,住零陵区珠山镇田中心村。2015年,被告聂运志回家修房子,3月20日,被告用手机与聂运维联系要其车去宁远装运沙石,次日早上,被告聂运志去聂运维家,双方约定运费600元,并当场付运费300元,随车同行的有被告聂运志和剰客蒋世礼。当日上午约11时,车载货后沿S216线由宁远返回双牌途中,行驶至52公里加300米路段时,因聂运维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聂运志、蒋世礼、聂运维三人先后跳车后受伤,聂运维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2日晚死亡。被告聂运志为蒋世礼支付了医药费、聂运维支付了部分医药费用。双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该起交通事故聂运维负全部责任,聂运志、蒋世礼二人无责任。聂运维死亡后的丧葬事宜,经塘底乡人民政府、双牌县公安局塘底派出所、清水村委会的工作人员组织双方家属调解协商未果后,聂运维家族将死者灵柩抬到被告聂运志新开宅基地;经再次组织协商,被告聂运志家属与聂运维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内容如下:蒋世礼的医疗费由聂运志负担;聂运维的安葬费40000元由聂运志负担;双方不得再因此事发生纠纷。事后,原告以死者聂运维与被告聂运志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向雇佣人提供劳务,雇佣人支付相应报酬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雇佣人称为雇主,受雇人称为雇员。判断雇佣关系是否存在,应从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二方面考虑:从形式要件上看双方有无订立雇佣合同或口头雇佣协议;从实质要件上,首先要看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否为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支付报酬。其次要看雇员是否受雇主控制、指挥和监督,即是否存在隶属关系。雇员受雇主控制是雇佣关系存在的基础。在雇佣法律关系中,雇员仅是雇主雇佣来完成某项工作的人,雇员在工作时应听命于雇主,服从雇主的监督指导,由雇主指定工作场听、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定期给付劳动报酬。只要具备上述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即可认定为雇佣关系。本案中,第一,被告聂运志和聂运维之间不构成雇佣关系。被告聂运志建房需购建筑材料且需车辆运输,聂运维是车辆实际所有人,经双方协商,聂运维的车辆为被告聂运志装载货物,被告聂运志支付运费,被告聂运志是托运人,聂运维是承运人。因此,被告聂运志与聂运维之间没有存在隶属关系,聂运维的工作没有听命于被告聂运志控制、指挥和监督。第二,聂运维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聂运志无责任。聂运维无视交通法规,明知不可为而为之,教训是惨痛的。第三,被告聂运志从人道主义原则出发,不仅支付了医药费,而且还支付了丧葬费。综上,原告蒋新凤、聂鸿柏、蒋珍秀、聂筠娥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与法律相悖,应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新凤、聂鸿柏、蒋珍秀、聂筠娥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13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66元,由原告蒋新凤、聂鸿柏、蒋珍秀、聂筠娥负担(经审批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辉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乔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