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无棣县金通达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31号原告无棣县金通达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延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华,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代表人赵刚,该公司经理。原告无棣县金通达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1月30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50海民初字第3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该裁定书于2015年5月11日生效。本案于2015年的7���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无棣县金通达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月21日2时30分许,周庆元驾驶苏M×××××号轿车沿沿海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原海丰收费站南路段时驶入逆行线,与对向丁金华驾驶的原告所有的鲁M×××××、鲁M×××××挂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造成周庆元及乘车人陈牛扣受伤、两车损坏。海兴县交警大队经现场勘验及调查,认定机动车驾驶人周庆元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丁金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牛扣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之车经海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为29960元,另外,因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支出车损鉴定费900元。原告之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等相关险种并不计免赔,其中鲁M×××××号车的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85000元,鲁M×××××挂号车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95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7月22日0时起至2014年7月21日24时止,由于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损29960元及鉴定费900元,合计308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2时30分许,周庆元驾驶苏M×××××号轿车沿沿海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原海丰收费站南路段时驶入逆行线,与对向丁���华驾驶的原告所有的鲁M×××××、鲁M×××××挂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周庆元及乘车人陈牛扣受伤、两车损坏。2014年2月7日海兴县交警大队作出第201300003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庆元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丁金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牛扣无责任。2014年1月26日海兴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海价鉴字(2014)4号价格鉴证结论书,价格鉴证结论为:鲁M×××××、鲁M×××××挂号货车车损为29960元,原告支付车损鉴定费900元。2013年7月11日鲁M×××××、鲁M×××××挂号货车均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处投保保期1年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及机动车损失险并不计免赔,其中鲁M×××××号车的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85000元,鲁M×××××挂号车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95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鉴定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规定,该合同成立并有效。上述交通事故系保险事故,且发生在保修期内,故对该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原告依保险合同享有向作为保险人的保险公司主张保险理赔金的权利,原告主张车损失29960元、价格鉴定费900元,并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赔付保险理赔款30860元后,依法享有对侵权人周庆元的追偿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应诉、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无棣县金通达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理赔款30860元。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呼金昌审判员 李红瑞陪审员 田培青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韩宝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