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魏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余广金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广金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魏刑初字第255号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广金,女。辩护人付建,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赵强,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5)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广金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真屹、代理检察员温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广金及其辩护人付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余广金自称方成彦,以与现役军人张某某谈恋爱为由骗取张某某信任后,多次编造虚假理由先后骗取张某某现金共计17000元。案发后,被告人余广金亲属已代其退还全部赃款,且取得被害人张某某谅解。2、2014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余广金自称崔园园,以与现役军人张某某谈恋爱为由骗取张某某信任后,多次编造虚假理由先后骗取张某某现金共计49300元。案发后,被告人余广金亲属已代其退还全部赃款,且取得被害人张某某谅解。3、2014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余广金自称杨丽华,以与现役军人陈某某谈恋爱为由骗取陈某某信任后,多次编造虚假理由先后骗取陈某某现金共计8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余广金亲属已代其退还全部赃款,且取得被害人陈某某谅解。上述被告人余广金诈骗数额共计151300元。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余广金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甲、张某某乙、陈某某的陈述,证人余万兴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甲、张某某乙对被告人余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害人张某某、张某某、陈某某被诈骗钱款的银行交易明细,抓获经过,被害人张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对被告人余广金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余广金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广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广金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作出的被告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主观恶性较小,人身危害性不大,及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证的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信。辩护人作出的本案中被害人张某某作为一名现役军人,同时与几名女性联系,有严重过错的辩护意见,因辩护人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不予采信。辩护人作出的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且已退回全部赃款,取得全部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本院可酌情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广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启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人民陪审员  韩 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焦元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