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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民一初字第0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郭之瑞与徐建伟、王仲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之瑞,徐建伟,王仲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一初字第0196号原告郭之瑞。委托代理人张玉军,天津君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乂瑜,天津君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建伟。被告王仲霞。原告郭之瑞与被告徐建伟、王仲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之瑞的委托代理人陆乂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建伟、王仲霞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之瑞诉称,2013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85200元,被告分24期偿还,每期还款4018元,出借方式为原告代被告向案外人支付咨询费、管理费、服务费后,将剩余款项58800元转账给被告。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2月20日将588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徐建伟。但被告于2013年2月28日至2013年9月30日归还八期借款后就再未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本金39200元,利息要求从2013年10月30日至实际还款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主张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200元;3、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2页;2、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3、委托合同;4、发票。被告徐建伟、王仲霞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数额为85200元,其中包括借款本金58800元,其余款项用于代为支付给案外人服务费、管理费和咨询费。约定月偿还本息4018元,还款分期月数为24个月,还款日为每月30日。还款起止日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止。若被告未按时足额还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的计算,每月单独计算,累计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若被告逾期还款15日以上,原告有权解除本协议,并由被告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和逾期违约金。同时约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索实际发生的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2月20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到被告名下62×××66账号内58800元。后被告按每月偿还本息4018元(本金3550元,利息468元),共计偿还了8个月。二被告为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相关证据佐证,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款数计息。据此表明,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就58800元借款部分,在该款到达被告账户内时生效,被告负有按协议约定返还原告该部分借款的义务。因二被告为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9200元的请求,因实际借款本金为58800元,扣除偿还的8个月本金28400元,二被告应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为304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10月30日至实际还款日的违约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200元的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有约定,且原告已实际支出,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400元;二、二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10月30日至实际还款日的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二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20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受理费1437元,公告费600元,由二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送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博懿代理审判员  白月明人民陪审员  王志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施 洁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5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借款数计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