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中法民二终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江门市新会区鸿健食品厂与刘穗瑜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门市新会区鸿健食品厂,刘穗瑜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中法民二终字第1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新会区鸿健食品厂。投资人:黄社令。��托代理人:关锦华,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穗瑜。委托代理人:钟国云、何泳仪,均系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门市新会区鸿健食品厂(以下简称“鸿健食品厂”)与被上诉人刘穗瑜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4)江新法双民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中山市西区恒润贸易商行是于2005年11月25日经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核准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刘穗瑜,经营范围为酒、饮料以及茶叶批发,该商行于2011年11月25日注销,注销原因为“其他、拆迁”。鸿健食品厂是于2011年3月16日经江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新会分局依法核准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黄社令,经营范围为食品生产(凭有效的《食品生���许可证》经营)。刘穗瑜与鸿健食品厂于2011年开始有业务往来,由刘穗瑜提供食品包装,由鸿健食品厂为刘穗瑜进行食品加工。2011年2月,经鸿健食品厂确认,刘穗瑜尚存放一批食品包装材料在鸿健食品厂,具体为“1、408蛋卷853件,规格为1×12;2、308蛋卷136件,规格为1×12;3、蓝曲奇183件,规格为1×10;4、红曲奇61件,规格为1×10;5、福星高照1150个;6、纸盒曲奇400个;纸盒牛油曲奇260个;铝代5000个”。2012年7月至8月期间,刘穗瑜运送一批食品包装材料至鸿健食品厂处,具体内容以及数量为“皇礼月饼合80个、七星伴月60个、食品包装代4000包,金品皇礼36箱,浓情金品5箱,408克蛋卷5箱,皇礼月饼30箱”,上述食品包装材料均由鸿健食品厂的投资人黄社令签收。涉案现存包装上的包装材料单价,刘穗瑜的丈夫李准成用铅笔在上面标注了相应的单价。2012年7月至8月期间刘穗瑜运送至鸿健食品厂处的食品包装材料,均没有标注相关的单价。上述运送至鸿健食品厂处的食品包装材料用于食品加工,对于加工期限,刘穗瑜认为双方口头约定了交货期,部分食品在2012年1月、2月交货,部分食品在2012年9月前交货,对此鸿健食品厂在开庭时并没有予以肯定或否定,对于交货期其意见为以书面约定为准。刘穗瑜认为鸿健食品厂将其存放在鸿健食品厂处的食品包装材料变卖了,没有向刘穗瑜返还,也没有在加工成成品后向刘穗瑜交付,故此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鸿健食品厂赔偿相关的损失。另查明:刘穗瑜制作两张包装明细表,其中一张明细表对存放在鸿健食品厂处的食品包装的包装名称、规格、数量、单价、价值予以明确,认为存放在鸿健食品厂处的包装材料价值合共为89241.80元。另一张包装明细表对送至鸿健食品厂处的包装材料时间���包装名称、规格、数量、单价、总价予以明确,认为送至鸿健食品厂处的包装材料价值为18803元。在庭审过程中,鸿健食品厂认为其没有留存刘穗瑜诉请的涉案包装材料,所有包装材料在装好鸿健食品厂生产的食品后已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期间交还给代表刘穗瑜收货的陈海威。原审法院认为:从刘穗瑜陈述的事实理由、鸿健食品厂的答辩意见以及双方提交的证据分析,本案应为加工合同纠纷。刘穗瑜与鸿健食品厂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刘穗瑜的诉请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二、涉案的包装材料鸿健食品厂是否已经交还给刘穗瑜;三、刘穗瑜是否存在损失、损失数额是多少以及损失由何人承担。一、刘穗瑜的诉请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鸿健食品厂将涉案的包装材料存放、送至刘穗瑜处,交由鸿健食品厂加工食品包装使用,对于加工期限,刘穗瑜认为双方口头约定了交���期,部分食品在2012年1月、2月交货,部分食品在2012年9月前交货,但对此鸿健食品厂并没有予以肯定或否定,而是认为交货期以书面约定为准。经查明,双方对于涉案包装食品的交货期并没有书面的约定,双方当事人对于交货期限也没有达成一致的意见,故此应视为交货期限约定不明,刘穗瑜可以随时主张权利,故此刘穗瑜的主张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鸿健食品厂该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二、涉案的包装材料鸿健食品厂是否已经交还给刘穗瑜?鸿健食品厂辩称涉案的包装材料已经在包装好鸿健食品厂生产的产品后,交付给代表刘穗瑜收货的陈海威。根据诉讼证据规则,鸿健食品厂对该抗辩负有举证责任。鸿健食品厂提交1份《中秋月饼购销合同》以及相关的销售出货单、出货单,除单号XK-000-2012-12-22-0001的两张销售出货单可以看得清“客户签名”一栏为“陈海威”,其他均无法看清鸿健食品厂相对方的签名为何人。鸿健食品厂认为该无法看清的相对方签名的字样签名为“陈海威”,而“陈海威”的身份是刘穗瑜的拍档或者员工,但对此刘穗瑜不予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虽然《中秋月饼购销合同》送货地址为中山市西区中山一路金马广场A座166号(与刘穗瑜个体经营的商行注册地址一致),销售出货单上购货单位名称一栏为“中山陈生”(格式),但仅凭上述意见并不能证明鸿健食品厂已将涉案的包装材料交还给刘穗瑜,也没有证据证明“陈海威”为刘穗瑜的员工或者拍档,刘穗瑜的辩解,证据不充分,该院不予采纳。若鸿健食品厂认为已将涉案的包装材料以及产品交付给“陈海威”,则涉及的是鸿健食品厂和“陈海威”之间其他法律关系,原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调整。三、刘穗瑜是否存在损失、损失数额是多少���及损失由何人承担?对于本案,刘穗瑜本应先诉请鸿健食品厂返还涉案的包装材料,如鸿健食品厂无法返还才涉及损失赔偿的问题,但鉴于鸿健食品厂表示涉案的包装材料其已没有留存,则鸿健食品厂丧失了返还原物的基础,刘穗瑜确实存在损失,其诉请鸿健食品厂赔偿损失并无不妥。刘穗瑜提交了现存包装以及送货单以证明鸿健食品厂持有其包装材料的数量,对此鸿健食品厂并没有异议。对于包装材料的价值问题,现存包装的单据上刘穗瑜的丈夫李准成用铅笔标明相应材料的价格,5张送货单上包装材料刘穗瑜制作送货明细表并标明相应材料的价格,对刘穗瑜单方标注的价格,鸿健食品厂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刘穗瑜就涉案包装材料的价值已履行了相应的举证责任,若鸿健食品厂不认可刘穗瑜单方标注涉案包装材料的价格,则其应当举证来反驳刘穗瑜的证据���者举证证明涉案包装材料的价值,但鸿健食品厂对此并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交任何证据,故此,根据诉讼证据规则,其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刘穗瑜标注包装材料的价格,因没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原审法院予以认可,并作为确定涉案包装材料价值的依据。刘穗瑜提交的2份送货明细表所记载的数量与现存包装、5张送货单上载明的包装材料数量一致,经核算,涉案包装材料的价值合共为108044.80元。现并无证据证明涉案的包装材料经鸿健食品厂加工食品并包装好后一并交还给刘穗瑜,且鸿健食品厂也已丧失了返还原物的基础,故此,刘穗瑜诉请鸿健食品厂赔偿包装材料的损失108044.8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鸿健食品厂的辩解的证据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刘穗瑜诉请的违约金问题,鸿健食品厂称于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期间已经交还���案的包装材料(装好鸿健食品厂生产的产品)给刘穗瑜,则表明其认为交货期为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期间。但鉴于交还产品的对象并非本案刘穗瑜,从2013年2月份开始,鸿健食品厂就无法履行返还包装材料的义务,故此应认定从2013年2月开始鸿健食品厂已构成违约。刘穗瑜诉请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鸿健食品厂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包装材料损失共108044.80元及相应的逾期罚息(以108044.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起诉之日即2014年9月16日计至判决规定清偿之日止)给刘穗瑜。案件受理费2461元,由鸿健食品厂负担。上诉人鸿健食品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刘穗瑜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鸿健食品厂把包装材料交付给刘穗瑜后,即使按照刘穗瑜自己的说法,利用这些包装材料包装好食品后送货给刘穗瑜的时间最迟是2012年9月前,那么鸿健食品厂真的没有把这项包装材料连同货物交付给刘穗瑜,按照两年的诉讼时效,在不存在诉讼中止或中断的情况下,则刘穗瑜最迟应当在2014年9月前起诉鸿健食品厂,其请求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但是刘穗瑜却在2014年9月16日才提起诉讼,可见,其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在鸿健食品厂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情况下,刘穗瑜的请求应予驳回。二、事实上,鸿健食品厂已经将这些包装材料连同货物全部交付给刘穗瑜。《中秋月饼购销合同》与��分出货单、送货单上,陈海威的签名虽然潦草,但笔迹明显一致,姓名也可以辨认。工商登记的经营地址具有唯一性,不可能两个不同的经营单位为同一经营地址,所以陈海威是代表中山市西区恒润贸易商行签订《中秋月饼购销合同》,鸿健食品厂也是按照该合同的约定,把这些包装材料连同货物全部交给指定地址的刘穗瑜。鉴于陈海威与本案有密切关系,所以鸿健食品厂申请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但一审法院罔顾《中秋月饼购销合同》及其出货单、送货单等证据,没有阐明为什么陈海威所指示的送货地址与刘穗瑜的经营地址相同,而陈海威所收的货物却与刘穗瑜无关这一关键问题,就草率驳回鸿健食品厂的申请,导致事实不清和错判。三、刘穗瑜自己书写包装材料的价格,鸿健食品厂不予认可,是因为这些材料不是鸿健食品厂购买的。鸿健食品厂确实不知道这些材料的价格,无法举证。因此,在这种情况下,不能认为刘穗瑜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相反,应当要求刘穗瑜进一步提供客观的证据来证明其自述的价格是真实客观的。一审法院没有要求鸿健食品厂进一步完成举证责任,反而要求作为被告的鸿健食品厂承担举证责任,实属本末倒置。四、原审判决没有处理鸿健食品厂在原审中所提出的抵扣其代刘穗瑜支付纸箱货款的问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刘穗瑜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刘穗瑜承担。被上诉人刘穗瑜答辩称:1、鸿健食品厂上诉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其已将包装的材料连同货物交还刘穗瑜以及对该案包装材料的价格提出异议等上诉意见,刘穗瑜均不予认可。至于代付包装款的问题已另案处理,与本案无关。二审期间,上诉人鸿健食品厂提供如下证据:1、2011年8月5日的送货单一份,证明陈海威是刘穗瑜聘请的工作人员。2、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中一法沙民二初第273号民事判决以及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中中法民二终字第656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判决书中认定“鸿健食品厂在2012年7月17日收到李生汇款一万元”的事实,即是刘穗瑜所经营的中山市西区恒润贸易商行支付涉案《中秋月饼购销合同》约定的定金1万元。刘穗瑜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已经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且仅凭送货单上的“陈生”并不能证明是陈海威本人。本院对鸿健食品厂提供的证据审查认为:(1)送货单本案起诉前已经形成,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的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的情形。且送货单签收人显示为“陈生”,不能直接证明陈海威为刘穗瑜聘请的人员签收货物,与本案特征事实无关联性。(2)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认定鸿健食品厂于2012年7月17收到“李生”汇款一万元的事实,但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款项即是涉案《中秋月饼购销合同》中约定的订金。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二审审理,本院依法对原审法院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加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围绕上诉人鸿健食品厂的上诉请求,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鸿健食品厂是否已将包装的材料连同货物交付给刘穗瑜及是否应对刘穗瑜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现并无证据显示鸿健食品厂与刘穗瑜对于涉案包装食品的交货期有书面的约定或达成一致意见,故本案双方所涉合同应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刘穗瑜向鸿健食品厂主张权利时起算,刘穗瑜于2014年9月16日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鸿健食品厂的上诉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鸿健���品厂主张其已经将涉案的包装材料交付给刘穗瑜的员工陈海威,并提供了其与陈海威签订的《中秋月饼购销合同》及相应的销售出货单、出货单予以证明。首先,《中秋月饼购销合同》中乙方虽然写明是中山市西区恒润贸易商行,送货地址与刘穗瑜个体经营的商行注册地址一致,但是在该合同中乙方签名无法看清签名人为何人,也没有加盖刘穗瑜所经营的中山市西区恒润贸易商行的公章,销售出货单中除有两张可看出收货人处签名为“陈海威”外,其余签名无法看清是签名人为何人。鸿健食品厂主张该签名人均是刘穗瑜的拍档或者员工陈海威,但刘穗瑜予以否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鸿健食品厂对其主张的事实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鸿健食品厂并未举证证明陈海威是刘穗瑜的员工或陈海威经刘穗瑜授权签订合同并接收货物,也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刘穗瑜为上述合同支付过相应货款。其次,从《中秋月饼购销合同》签订时间来看,该合同签订时间是2012年6月,而鸿健食品厂部分出货单显示送货时间显示是在2011年年底,时间并不吻合。再次,《中秋月饼购销合同》仅是约定鸿健食品厂将加工的月饼供应给合同相对方,并没有约定鸿健食品厂的相对方提供包装材料给鸿健食品厂,再由鸿健食品厂用该包装材料包装其生产的食品供货,而鸿健食品厂提供的送货单及出货单中显示除月饼外还有蛋卷、曲奇等其他食品,���货单及出货单与购销合同约定供货品种并不吻合。在鸿健食品厂于中山起诉刘穗瑜欠加工款的一案中,鸿健食品厂提供的送货单和收货单据中并无显示有陈海威代表刘穗瑜签收货物的情况。因此,鸿健食品厂主张其已将涉案包装材料及包装好的产品交付给刘穗瑜指定的人签收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刘穗瑜将包装材料送给鸿健食品厂后,鸿健食品厂并未将包装材料包装好的产品交付给刘穗瑜,也没有将包装材料返还给刘穗瑜。现包装材料鸿健食品厂称其无存留,无返回原物的基础,因此鸿健食品厂理应对刘穗瑜因此而产生的损失承担责任。至于鸿健食品厂对包装材料的价格提出异议的问题。本院认为,刘穗瑜将包装材料交付给鸿健食品厂时,包装材料送货单中及包装单据中明确注明该包装材料的数量和价格,鸿健食品厂当时并没有提出异议,现亦未能提供相反��据反驳并推翻刘穗瑜所主张的价格,原审法院据此采纳刘穗瑜关于涉案包装物价值合计108044.80元的主张,并认定鸿健食品厂应对该损失承担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鸿健食品厂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受理费2461元,由上诉人江门市新会区鸿健食品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萍辉审 判 员 蔡镇海代理审判员 应海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美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