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民二初字第00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望江路支行与张宏滨、章明莲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望江路支行,张宏滨,章明莲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二初字第0021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望江路支行,住所地合肥市马鞍山南路660号海顿国际广场D楼商业101-102室,组织机构代码71175907-2。负责人:李晓鸿,行长。委托代理人:薛峰。委托代理人:王影丽,安徽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宏滨,职业不详。被告;章明莲,职业不详。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望江路支行诉被告张宏滨、章明莲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望江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薛峰、王影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宏滨、章明莲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望江路支行诉称:2009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还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通过信用卡透支方式为被告支付购车款人民币15万元,被告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的资金,24期还清,每月25日前偿还。被告以森林人2457CC越野车(车牌号码:皖A×××××;车辆型号:JF1SH95F;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JF1SH95F2AG119976;发动机号:EJ25D933846)作为抵押,担保被告履行还本付息及原告催款所支付的费用;合同有效期内,被告累计3此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透支款、利息、滞纳金及实现债权或处置抵押物。该合同签订后,被告透支了人民币15万元,至2011年11月5日该借款还款期限已经届满,但被告未按时履行偿还本息义务,截至2014年9月4日,被告尚欠透支款、利息、滞纳金合计128607.38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清偿信用卡透支本金112946.00元、透支利息12610.89元、滞纳金3050.49元,以上合计128607.38元(透支利息及滞纳金计算至2014年9月4日),之后透支利息及滞纳金顺延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二、判令被告以其提供的森林人2457CC越野车(车牌号为皖A×××××,车架号为JF1SH95F2AG119976;发动机号EJ25D933846,机动车登记证书号340004278588)的抵押物优先清偿上述各项款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张宏滨、章明莲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5日,被告张宏滨(乙方)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望江路支行(甲方)签订《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还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张宏滨因购买斯巴鲁品牌车辆向原告申请购车分期付款,原告通过信用卡透支方式为被告支付购车款人民币15万元,被告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的资金,每月偿还6250元,24期还清,每月25日前偿还,手续费10500元。如被告未能及时足额偿还款项,原告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被告收取滞纳金,滞纳金标准按牡丹卡章程和合约的规定标准计算。后被告通过信用卡透支15万元,购买车牌号为皖A×××××森林人2457CC越野车一辆。张宏滨、章明莲(系夫妻关系)共同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约定以皖A×××××森林人2457CC越野车为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张宏滨、章明莲共同在《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还款合同》上签字。另查明:《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对“透支”、“免息还款期”、“最低还款额”、“超限费”、“滞纳金”等做出解释性规定,并对还款顺序、各项费用的收费标准做出约定。《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持卡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项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持卡人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付款,应支付全部透支款项自信用卡中心记账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规定利率计付的利息,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5%支付滞纳金。上述所有贷款利息发卡银行均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上述事实,有《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还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牡丹卡账户余额查询单、信用卡明细、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当事人依据自愿、合法等原则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充分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中被告张宏滨向原告申请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并接受原告提供的金融服务,签订《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还款合同》以及被告章明莲在合同上签名,被告负有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相关领用合约的义务。被告张宏滨在使用牡丹信用卡过程中透支,且未及时补足透支款,其行为已违反牡丹信用卡章程、领用合约及借款合同的规定,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民事责任,即应按有关规定向原告偿还透支款、利息、滞纳金及相关费用。原告要求被告张宏滨、章明莲还清所欠款项、利息及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上述借款,被告张宏滨、章明莲共同在《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还款合同》上签名,对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此两被告应当以登记于张宏滨名下皖A×××××森林人2457CC越野车作为债权的担保,在被告不履行债务时,本院对原告要求以该车辆对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宏滨、章明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望江路支行借款本金112946元,截至2014年9月4日期间利息128607.38元、滞纳金3050.49元,之后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1294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计算);二、若被告张宏滨、章明莲届时不履行以上第一项所确定的义务,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望江路支行对登记于张宏滨名下的皖皖AS11**森林人2457CC越野车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2元,公告费800元,合计3792元,由被告张宏滨、章明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玮人民陪审员 黄镇亮人民陪审员 孙冬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 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