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执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张小伟与张洪禹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小伟,张洪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嘉执字第473号申请执行人张小伟。被执行人张洪禹。本院依据己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嘉民初字笫146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5月1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张洪禹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息5000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询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车辆权属、房屋产权信息等财产状况,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案件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4)嘉民初字笫146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张洪禹未实现的债权500000元及利息,可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再行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红军审 判 员 朱智勇代理审判员 胡浪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程 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