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姜溱商初字第00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包华林与严光华、泰州金田置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华林,严光华,泰州金田置业有限公司,泰州苏蒙砂轮有限公司,邦富莱磨具(泰州)有限公司,江苏苏北砂轮厂有限公司,严庆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溱商初字第00101号原告:包华林。被告:严光华。被告:泰州金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三水街道。法定代表人:严庆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泰州苏蒙砂轮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三水街道。法定代表人:严光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邦富莱磨具(泰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三水街道。法定代表人:严光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江苏苏北砂轮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法定代表人:严光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严庆华。六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钱宝军、钱晶,江苏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包华林与被告严光华、泰州金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田公司)、泰州苏蒙砂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蒙公司)、邦富莱磨具(泰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富莱公司)、江苏苏北砂轮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北公司)、严庆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了(2015)泰姜溱商初字第00101号民事裁定书,实施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孙剑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六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钱宝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3日,被告严光华及苏蒙公司、邦富莱公司、苏北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用于还银行贷款,约定借期至2014年11月29日,被告金田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上列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4月30日原告追要时,被告严庆华自愿追加担保。后被告仅归还60万元,余款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440万元及违约金150万元(按500万元30%的违约金计算),合计590万元。被告严光华、苏蒙公司、邦富莱公司、苏北公司共同辩称:借款属实,但借款属于被告严光华个人借款,其他以公司名义出具的借据未按公司章程要求履行相关决议。承诺书系被告严光华个人承诺,与其他借款人无关,且该承诺书中承诺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可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从承诺之日起计算原告的损失。被告金田公司辩称:被告金田公司的担保是经手人严庆华因持有公司印章所实施的个人行为,而严庆华非公司股东,违反公司章程,也不符合公司对外担保的要求,担保应当无效。被告严庆华辩称:被告严庆华是事后在借条复印件上签字。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被告严光华、苏蒙公司、邦富莱公司、苏北公司、金田公司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严光华、苏蒙公司、邦富莱公司、苏北公司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500万元;此款汇入被告严光华个人账户;借款期限2014年11月14日至11月29日,等等。被告严光华、苏蒙公司、邦富莱公司、苏北公司在借款单位(个人)栏签字、盖章;被告金田公司在担保单位栏盖章,未约定保证范围、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500万元按借条约定汇至被告严光华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严光华、苏蒙公司、邦富莱公司、苏北公司、金田公司均未归还。后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严庆华于2015年4月30日自愿提供追加担保,并在借条复印件的追加担保人栏签字捺印,未约定保证范围、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被告严光华于2015年5月7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2015年5月15日前结清,否则承担30%的违约金。2015年5月15日被告严光华归还原告50万元,同年5月19日归还1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及复印件、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中国银行国内汇款付款通知单、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严光华、苏蒙公司、邦富莱公司、苏北公司是否为本案的共同借款人?应否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2、被告金田置业公司的担保行为是否有效?3、被告严庆华在借款事后借条复印件上的签名是否构成担保?4、被告严光华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属于个人行为还是代表个人及公司的行为?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而应调整?关于争议焦点1,首先,从借条形式分析,借条中载明严光华、苏蒙公司、邦富莱公司、苏北公司为共同借款人,且上述四被告在借条的借款单位(个人)栏签字、盖章,而严光华亦是被告苏蒙公司、邦富莱公司、苏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本案中,严光华对外借款时并非仅以个人名义实施的借款行为,而是代表以其个人和上述三公司法定表人的名义共同向原告借款。其次,上述四被告辩称以公司名义出具的借条未按照公司章程要求履行相关决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即便公司章程有关于对外借款的规定,该规定亦是公司内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因此公司章程不具有对世效力,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作为公司内部决议的书面载体,它的公开行为不构成第三人应当知道的证据,强加给第三人对公司章程的审查义务不具有可操作性和合理性,第三人对公司章程不负有审查义务。第三人的善意是由法律所推定的,第三人无须举证自己善意;如果公司主张第三人恶意,应对此负举证责任。故上述四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原告存在恶意的情形下,亦应认定原告为善意第三人,原告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因此,被告严光华、苏蒙公司、邦富莱公司、苏北公司应为本案的共同借款人,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关于争议焦点2,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可见,第一,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第二,公司内部决议程序,不得约束第三人;第三,该条款并非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第四,依据该条款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不利于维护合同的稳定和交易的安全。其次,关于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对外提供担保的合同效力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在合同法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缩小了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情形。因此,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在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公司第十六条对外提供担保无效的情形下,对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应予确认。本案中,被告金田公司的担保行为形式完备,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有关效力性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应认定构成合法有效的保证,其未约定保证范围、保证方式,应当按照连带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关于争议焦点3,法律并未规定担保必须在借款时一并提供,无论是司法实践还是法理通说,均未排斥担保的多样性,包括事前、事中、事后担保。本案中,被告严庆华以追加担保人名义签字时,被告严光华、苏蒙公司、邦富莱公司、苏北公司对原告的债务已经到期,被告严庆华为被告严光华、苏蒙公司、邦富莱公司、苏北公司的应还债务提供偿还担保,确保原告追债时,能使债权得以实现,这是典型的事后担保行为,其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范围、保证方式,应当按照连带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关于争议焦点4,首先,如上分析,案涉借款系被告严光华、苏蒙公司、邦富莱公司、苏北公司共同借款行为,被告严光华亦是被告苏蒙公司、邦富莱公司、苏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的行为能力及意思表示通过法定代表人以公司的名义所为的行为,是公司法人的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对公司法人具有约束力。因此,在借款到期后,原告追要情况下,被告严光华出具的承诺书不应仅仅是担保其个人行为,而是代表共同借款人的行为,该承诺书对被告苏蒙公司、邦富莱公司、苏北公司亦具有约束力。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被告严光华、苏蒙公司、邦富莱公司、苏北公司承诺的是30%违约金,案涉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9日,原告诉讼日为2015年5月22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及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相比偏高,故上述四被告请求适当减少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案借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酌定按16%计算违约金。再次,被告严光华、苏蒙公司、邦富莱公司、苏北公司承诺的违约金,在被告金田公司、严庆华保证期间内,但非借款及原告追要时约定,该承诺未经被告金田公司、严庆华同意,且是加重了被告严光华、苏蒙公司、邦富莱公司、苏北公司的债务,故依法被告金田公司、严庆华对加重部分即违约金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被告严光华、苏蒙公司、邦富莱公司、苏北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其应当承担继续还款等的民事责任。被告金田公司、严庆华为被告严光华、苏蒙公司、邦富莱公司、苏北公司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未约定各自保证份额,应当按照连带共同保证承担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严光华、苏蒙公司、邦富莱公司、苏北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光华、泰州苏蒙砂轮有限公司、邦富莱磨具(泰州)有限公司、江苏苏北砂轮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包华林借款440万元,支付违约金80万元(按500万元16%的违约金计算),合计520万元;二、被告泰州金田置业有限公司、严庆华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中的44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严光华、泰州苏蒙砂轮有限公司、邦富莱磨具(泰州)有限公司、江苏苏北砂轮厂有限公司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100元,依法减半收取265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1550元,由原告负担3150元,六被告共同负担28400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28400元由六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六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100元(上诉法院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判员 孙 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丹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第三十条第一款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