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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梓民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王林与孙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林,孙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梓民初字第575号原告王林,男,生于1989年8月16日,汉族,中专文化,四川省绵阳市人,住绵阳市,居民。委托代理人黄法森,四川智禾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谋,男,生于1981年7月16日,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本县,居民。原告王林与被告孙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林的委托代理人黄法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谋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公告期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林诉称:被告于2014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约定了利率为月息2%,还款时间为2014年6月25日。借款到期后至今,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大写伍万元整),并以该借款本金为基数自借款之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约定利率(月息2%)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成本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谋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被告孙谋以资金周转为由,通过向绵阳可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咨询,向原告王林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和收条各一张,上有被告孙谋签名并在载明的身份证号码和签名上按捺手印。双方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每月25日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5日。借款到期后,经催收未果,2015年3月13日,原告便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承担还本付息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一张、收条一张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林与被告孙谋之间在平等基础上自愿确立借贷关系,被告孙谋从原告王林处借款50000元的事实清楚,且无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王林要求被告孙谋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给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和利息,且双方对利息的约定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此主张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孙谋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并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孙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林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息从2014年4月2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若被告孙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孙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地林审 判 员  赵加锋人民陪审员  何安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罗海霖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