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法民初字第02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重庆美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焦前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美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焦前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法民初字第02085号原告重庆美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街道空港大道***号和顺苑*幢3-1。组织机构代码:68390869-0。法定代表人贺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大猛,重庆市彭水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冯江飞,重庆市彭水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焦前进,男,1976年5月25日出生,苗族,居民。原告重庆美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翔物业公司)诉被告焦前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宽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翔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江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前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美翔物业公司诉称:2010年4月,原告与重庆美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从此开始对被告所在的××小区进行物业服务、管理,被告焦前进系××号楼××号房屋业主,至2012年7月开始至2013年5月共计11个月未缴纳物业服务费781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及公用水电费781元(11月×(0.6元/平方米/月×99.93平方米+10元公用费用/月)),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美翔物业公司为支持其主张举示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2、商品房买卖合同;3、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业主临时公约;4、原告向被告发出的书面催收通知书及回执;5、重庆市彭水县江南法律服务所催告函。被告焦前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焦前进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重庆美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选聘原告对其开发的××小区进行前期物业服务,住宅部分物业服务费以建筑面积按0.6元/平方米按月计收。被告焦前进系××号楼××号房屋业主,《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其每月应缴纳物业服务费59.96元(99.93平方米×0.6元/平方米),自2012年7月起至2013年5月共计拖欠物业服务费659.56元(59.96元/月×11月)。2014年2月17日,原告美翔物业公司向被告焦前进进行了书面催收。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举示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小区业主临时公约,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十一条约定,业主自房屋交付之日起,应遵守临时公约,该临时公约第三十三条约定,业主每月应承担公共用水2吨,公用照明用电每月5度。2012年7月至2013年5月期间,被告未缴纳上述公用费用。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被告于2010年4月与××小区项目开发单位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就物业服务事项进行约定,由业主按照0.6元/月/平方米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以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被告焦前进经书面催收,仍未缴纳物业服务费,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具体金额,认定为659.56元(59.96元/月×11月)。另,根据××小区业主临时公约,被告每月应当承担公共用水2吨,公共用电5度,原告请求按照每月10元收取,符合本地水电价格标准,属于合理费用,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综上,被告共计应向原告支付769.56元((59.96元+10元)×11月)。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前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重庆美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及公用水电费共计769.56元;二、驳回原告重庆美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重庆美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已预交25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焦前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不自觉履行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黄 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向星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