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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民终字第1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衡德功因与被上诉人徐俊华、衡陈陈、衡新新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衡德功,徐俊华,衡陈陈,衡新新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终字第12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衡德功,男,1962年6月27日生,汉族,住太康县。委托代理人李志华,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俊华,女,1980年6月5日生,汉族,住太康县王集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衡陈陈,男,2000年4月28日生,汉族,住太康县王集乡。法定代理人徐俊华,系衡陈陈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衡新新,女,1999年5月16日生,汉族,住太康县王集乡。法定代理人徐俊华,系衡新新之母。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郭玉,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衡德功因与被上诉人徐俊华、衡陈陈、衡新新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太康县人民法院(2014)太民初字第2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衡德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华、被上诉人徐俊华及徐俊华、衡陈陈、衡新新的委托代理人郭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12月4日,衡海红驾驶豫AM65**号货车在东仙线22KM+300M地段行驶与马建东驾驶的豫PE38**-豫PZ0**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衡海红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0日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受害人各种损失438635.6元,马建东赔偿受害人100000元,共计得到赔偿款538635.6元,该款一直由衡德功占有。事故发生后,衡德功将衡海红的豫AM65**号货车私自处理。经徐俊华、衡陈陈、衡新新多次催要赔偿款,衡德功才于2014年11月10日与徐俊华、衡陈陈、衡新新达成一份协议,协议约定衡德功自愿返还徐俊华、衡陈陈、衡新新30万元,其它无纠葛。2014年11月13日,衡德功将该款交付徐俊华。以上事实有协议书、判决书、收条、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衡德功作为受害人衡海红的哥哥,处理衡海红死亡赔偿事宜,系受徐俊华、衡陈陈、衡新新委托。在处理该赔偿案件中共领取赔偿款538635.6元,加上处理衡海红的汽车一辆,而该赔偿款及处理车辆的余款一直在衡德功手中。衡德功作为死者衡海红的哥哥,不是该赔偿款的合法所有人,也不应该占有该财产,衡德功从领取赔偿款到给付徐俊华、衡陈陈、衡新新30万元,期间一年多占有该笔款项未支付给徐俊华、衡陈陈、衡新新,导致其无奈签订协议。且衡德功仅给付30万元,剩余款项及处理车辆的所得款,衡德功即没有给付徐俊华、衡陈陈、衡新新,也没有证据证明合法支出,因此可以认为双方所签订的协议确有不公平之处。现在徐俊华、衡陈陈、衡新新请求撤销该协议予以支持。衡德功辩称徐俊华、衡陈陈、衡新新是自愿的,不应当撤销协议,因对其占有剩余款项处理车辆所得款的合法性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辩解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徐俊华、衡陈陈、衡新新与衡德功于2014年11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二、徐俊华、衡陈陈、衡新新返还衡德功因协议所得到的300000元。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衡德功负担。上诉人衡德功不服原判上诉称:上诉人并没有恶意占有涉案赔偿款,上诉人与受害人是亲兄弟,在处理完衡海红死亡一事后花费数十万元,双方没有对此进行算账。双方已达成协议,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撤销事由,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占用该赔偿款一年多的情形为行使撤销权的法定事由是错误的。衡海红死亡后得到的赔偿加上涉案车辆转让款共计60万元,上诉人处理事故花费共31万多元,剩余不足30万元,双方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协议最大限度的保护了被上诉人的利益。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况,双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徐俊华、衡陈陈、衡新新答辩称:衡德功无理由占有赔偿款一年不支付给徐俊华即是一种胁迫,为处理此案,双方多次发生冲突,衡德功要打徐俊华,并抢夺徐俊华的手机,既然花费没有算账,就让徐俊华签协议,显然存在胁迫,显失公平,上诉人称为处理交通事故花费11万多或31万多没有证据,上诉人称该协议是一审法院法官主持达成的不是事实,既无调解书也无调解协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衡德功上诉称,其并没有恶意占用涉案赔偿款,在处理完衡海红事故后,共花费31万多元,衡德功与徐俊华、衡陈陈、衡新新没有对此进行算账。衡德功二审中提供证人一名和支出清单一份,证明处理事故花费31万多元,徐俊华、衡陈陈、衡新新与衡德功是在一审法院主持下自愿达成协议的,但衡德功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衡德功经徐俊华、衡陈陈、衡新新委托处理衡海红死亡赔偿事宜,共领取赔偿款538635.6元以及处理衡海红的涉案车辆转让款。衡德功作为受害人衡海红的哥哥,不是赔偿款和车辆转让款的合法所有人,在处理完赔偿事宜后,应与徐俊华、衡陈陈、衡新新及时进行算账,把剩余款项交给徐俊华、衡陈陈、衡新新,而衡德功在一年多的时间内并没有与徐俊华、衡陈陈、衡新新进行算账。衡德功与徐俊华、衡陈陈、衡新新签订协议返还徐俊华、衡陈陈、衡新新30万元,确有不公平之处。故上诉人衡德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衡德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群阳审判员  何 山审判员  张 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艳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