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董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刑初字第26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同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以莒检公诉刑诉(2015)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0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董某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并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无牌货车(车主张某)由南向北行驶至莒县棋山镇珠山村路段处时,与由西向东陈某某驾驶的鲁L×××××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陈某某当场死亡。经交警莒县大队认定,被告人董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未离开事故现场,后被办案民警带至交警莒县大队事故处理科,被告人董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又查明,民事部分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由车主张某及被告人董某共同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共计42万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董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驾驶人信息查询、被害人身份证复印件、检查笔录、死亡注销证明、诊断证明,谅解书、赔款收据,证人王某、张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潍坊市公安局交通物证检验鉴定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体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报废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董某在事故现场被办案民警带至交警大队事故处理科,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其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悔罪,民事部分已履行完毕,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海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倪守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