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市中民初字第3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山东厚磨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杨尚春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某公司,杨某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市中民初字第3167号原告山东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某,枣庄峄城守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杨某,枣庄市交通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某,山东信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山东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某公司)诉被告杨某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结算,截止XXX年X月X日被告欠原告货款343868.5元。2013年11月13日,原、被告确认上述欠款事实,当时案外人杨其军自愿为被告偿还80000元,其余欠款263868.5元均由被告偿还,并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了还款的时间、数额及由峄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等事项。可是至今,经原告方多次讨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63868.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被告主体有误,本案被告与杨某并非同一人;原告的起诉不是事实,被告从来没有和原告有过业务往来,也没有和原告有过合同买卖纠纷,更不可能欠原告的货款。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没有加盖公章,也无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认可,从原告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来看,原告的经营范围没有货物买卖,因此原告不可能与他人有买卖关系。综上,原告起诉杨某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杨某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具体内容为:杨某至2013年9月30日止欠山东某公司货款343868.5元。杨其军同意从给公司集资款中替杨某还80000元,因购车事宜双方同意由山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垫付40000元,余款223868.5元由杨某分期偿还。2014年春节前还100000元,余款2014年3月底前全部还清,过期不还由山东某公司一并追还本金利息。如有纠纷由峄城法院审理。经办人杨其军、徐崇义。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还款计划中“杨某”的签字真实性有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以上事实除原、被告陈述一致外,有原告提供的还款计划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在还款计划中约定出现纠纷由峄城法院管辖,但被告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故本案应由受诉人民法院即市中区人民法院管辖。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还款计划中“杨某”的签字真实性有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应视为放弃法定鉴定权利,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上述还款计划系被告杨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该协议中约定被告尚欠原告余款223868.5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23868.5元。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在该协议上加盖公章,原告的经营范围里没有货物买卖,均不影响该协议的法律效力,故对被告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五十七条,判决如下: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某公司欠款223868.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8元,由原告山东某公司负担80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44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亮武人民陪审员 王士怀人民陪审员 郝田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郭丹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