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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一初字第007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田某某甲诉被告白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甲,白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一初字第00705号原告:田某某甲,男,1981年11月1日生,汉族,辽宁省大洼县人,住辽宁省大洼县。被告:白某某,女,1982年6月17日生,汉族,盘锦市人,无业,住盘锦市兴隆台区。原告田某某甲诉被告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甲、被告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田某某乙,今年9岁,原告与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好,但近两年,被告常常因为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纠纷,并无端猜疑原告,还以自杀、辱骂、打闹等方式骚扰原告的家人及他人,双方感情彻底破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被告白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婚前至今感情一直都挺好的,我去过原告单位及其父母家、朋友单位,但不是去打闹,而是去找原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4年自由恋爱,2005年9月26日登记结婚,婚生女田某某乙于2006年9月28日生。原、被告婚前及婚初感情尚可,婚后曾因家庭琐事产生过矛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诉、结婚登记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为凭,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系自由恋爱,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婚后双方虽产生过矛盾,但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庭审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 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荀瑶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