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0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卢春海与被上诉人卢东升、卢东亮、卢文浩、卢文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春海,卢东升,卢东亮,卢文治,卢文发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0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春海,男,1969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息县。委托代理人:董立英,卢春海的妻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东升,男,197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息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东亮,男,198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息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文治,男,198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息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文发,男,198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息县。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潘加鸿,男,195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息县长陵乡谢楼村潘楼*组。上诉人卢春海与被上诉人卢东升、卢东亮、卢文浩、卢文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4)息民初字第2266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卢春海及委托代理人董立英,被上诉人卢文治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潘加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998年9月30日,原告的父亲卢春学作为家庭联产承包的户主与马井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期限为30年,承包土地共12.36亩,包括北坡3号责任田一块(东至卢长礼,西至卢长现)。1999年,卢春学妻子去世,卢春学本人有病。2000年,卢春学就将3号田交由卢长勇耕种。2003年,卢长勇外出打工后未再耕种。之后该块地一直由被告卢春海耕种。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土地承包合同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村委会证明。3、证人卢长勇、卢长礼、卢长现及卢长德的书面证言。被告提供有书面证明一份。前述证据均已质证。原审认为,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得到保护。原告的父亲卢春学与当地村委会签订有承包合同,并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已获得3号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虽然卢春学已去世,但作为家庭承包的成员,依然有权予以承包经营。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村委会证明未对当事人所在村民组进行土地调整。虽然卢春学有将3号田交给他人耕种的情形,但被告未有证据证明卢春学已放弃该地的承包经营权,也不能证明村委会或村民组重新将该地发包给被告。对于被告提供的一份书面证明,因证人不明确,证明内容与其它证据不相一致,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返还3号责任田的请求应予支持。鉴于原告未提供2009年以后的粮食直补及农资综合补贴的具体数额及领取情况,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春海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位于息县长陵乡马井村后东组北坡3号的责任田一块(东至卢长礼,西至卢长现)返还给原告卢东升、卢东亮、卢文治和卢文发。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卢春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原审认为1999年,卢春学妻子去世,卢春学本人有病,卢春学就将3号田交由生产队,生产队义交给卢长勇耕种,2一:3年卢长勇外出打工未冉耕种,之后该地一直由上诉人卢春海耕种。此认定于事实,卢春学有病放弃了3号田,合情合理,也有自主权,不是他儿子说三倒四,也无证据给予证实。而上诉人提供的马井村后东组组长卢长礼、会计卢长现以及耕种人卢长勇的证明,卢长勇夏种是从组里取得的,其后也是交给了马井村后东组,该组给予接收,后经小队队委同意分给上诉人的,税改粮食直补款户头也是上诉人的。由此可见,上诉人获得该地块的承包经营权,是从队里取得的,同被上诉人根本没有任何关系,原审判上诉人返还该地块,没有事实依据。二、本案上诉人主体不合格。从本案的事实可见,上诉人取得该地块的承包经营权,是经过队里,并未与被上诉人发生任何关联。如果队里收回被上诉人的承包经营权,被上诉人不服,其应当队里解决。上诉人从队里合法取得承包经营权,并未侵犯被上诉人的任何权益,并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一审判决为5月14日,判决后十五日生效,被告不知受谁指使,在5月20日就强行耕种了,目无法纪,望法院给予公平处理。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法院(2014)息民初字第226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卢东升、卢东亮、卢文浩、卢文发四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判决的,不存在事实与适用法律上的错误。土地承包经营权30年不变更,并且我方有证据以及证人予以证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合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本案涉案土地,即3号责任田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四被上诉人的父亲卢春学与马井村委会签订的,有承包合同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为证,卢春学病故后四被上诉人作为卢春学的继承人有权主张对3号责任田的承包收益权。上诉人卢春海上诉称3号责任田是卢长勇种后交给了马井村后东组,该组接收后经小队队委同意分配给上诉人的,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上诉人卢春海主张对3号责任田享有承包经营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令卢春海将3号责任田返还给四被上诉人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卢春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卢春海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鹏飞审判员 崔仁海审判员 左立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莹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