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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民一初字第00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沈德葆与臧继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一初字第00172号原告:沈德葆,男,1953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委托代理人:沈建明,男,198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系原告沈德葆的儿子。被告:臧继燕,男,196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原告沈德葆与被告臧继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费亮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德葆的委托代理人沈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臧继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德葆诉称:2007年8月3日,被告在外地急需用钱,打电话向原告借款,原告当日给被告汇款15000元,后被告归还10000元,尚欠5000元,并出具借条。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故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7年8月3日至2015年3月12日止的利息2000元及汇费50元,合计705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沈德葆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并说明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条、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各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汇款给被告及汇费50元的事实。臧继燕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证意见:臧继燕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沈德葆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权利。沈德葆提交的证据1及证据2中的借条,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中的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中显示的时间为2007年8月3日,而借条出具的时间为2012年7月9日,沈德葆无其他证据证明借条与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9日,臧继燕向沈德葆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沈德葆人民币¥5000元整,大写伍仟元整。沈德葆经催要未果,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臧继燕向沈德葆借款5000元,因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沈德葆可随时主张返还借款,故对沈德葆要求臧继燕返还借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条未载明借款利率,且沈德葆未能举证证明双方约定了借款利率,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双方亦未明确约定还款日期,现沈德葆起诉索要借款,应给予合理还款期限,故沈德葆诉请臧继燕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7年8月3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的借款利息2000元,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沈德葆要求臧继燕返还汇费5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臧继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臧继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沈德葆借款5000元;二、驳回原告沈德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臧继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费亮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子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