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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山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山刑初字第231号公诉机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86年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打工,住山东省泰安市。因本案于2015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依法逮捕,4月24日被取保候审。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山检刑诉(2015)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司珊,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鲁J×××××号二轮摩托车沿泰安市老泰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燕家庄路段时,与同向步行的被害人张某丙相撞,致张某丙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张某丙死于严重颅脑损伤。经事故认定,被告人张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在本案发生后,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张某丙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张某甲赔偿被害人张某丙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万元。被害人张某丙的亲属对张某甲表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张某乙、王某证言;110报警求助情况登记表、接警单;死亡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刑事科学技术照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海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晓敏 百度搜索“”